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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3,427,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金額為137,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7,000元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東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加入 由訴外人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 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 、WeChat暱稱「M」)、陳旻修、Telegram暱稱「商戶」、 「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 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 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李柏霖負責提供 「商戶」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 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 柏霖所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 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 成員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訴外人陳 旻修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明外,亦與被告楊東鴻均負責依 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1, 5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登 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安 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00 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 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 ,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時5 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1分 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 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陳旻修於111 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再交 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 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 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 登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 00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 款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 萬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 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 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 1分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 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訴外人陳 旻修於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 元,並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 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112年3月13日訊問時自承明 知提領款項係非法,提領總數太多,記不清楚,1日1500元 報酬,有領錢才有,共領了約2、3萬元,由李坤明直接發給 我,且涉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訊問筆 錄可參),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影 像照片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可參),被 告亦於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12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113年4 月29日審理時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等 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第164頁、卷 三第67頁筆錄可參),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有卷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抗辯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 ,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37,000元 元匯前揭訴外人吳柡槥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第二、三層人 頭帳戶,最後由被告提領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影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3131-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5086、5953、798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祺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 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忠信高中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林小姐」(又稱「奈奈」,下稱「林小姐」)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報酬。迨「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至廖振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㈠郭愛珠、張美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陳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龔雅筑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㈡劉振財、簡慶昌、林志文、郭偉強4人分別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㈢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廖 振祺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詳後述),所科之刑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審訊問程序、本院二審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67至169頁、金簡上卷第 148頁、第160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7至19頁)及如 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5萬元,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被告另自 承同時還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有多次毒品 、竊盜前案紀錄,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總額極高,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況、原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原 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另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經提起公 訴(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暨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 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併予審理 上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後,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違誤。綜上所 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且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獲有15萬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9頁),被告並未 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郭愛珠 (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4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逕予更正) 33萬元 ⑴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5至2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8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2 張美金 (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結識,迨張美金加入LINE群組「股浪如潮A02」後,便向張美金謊稱:可下載「信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逕予更正) 50萬元 ⑴張美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16至2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24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33至42頁) 3 陳慶嘉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慶嘉點選廣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阮慕驊」、「雅音ICE」之帳號後,便向陳慶嘉佯稱:可登入信安網站及加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慶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58分許 10萬元 ⑴陳慶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53號第4至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953號第8至10頁) 4 田佳興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俐廷」與田佳興結識,並謊稱:可加入信安股票分析平台及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佳興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9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逕予更正) ⑵111年9月23日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逕予更正)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⑴田佳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8至10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27頁) ⑶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28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31至41頁) 5 陳麗玉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Grace」與陳麗玉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 10時14分許 20萬元 ⑴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1至12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50至5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55至62頁) 6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彭千蓉」與龔雅筑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雅筑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⑴龔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3至1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8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70至80頁) 7 賴博文(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賴博文結識,並以LINE暱稱「佩均」之帳號與賴博文結識,並謊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天下股市S10」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博文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0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 5萬元 ㈠證人賴岱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5頁正反面) 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98頁)       8 劉振財(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慧玲Linlin」、「劉志剛」與劉振財結識,並謊稱:依LINE暱稱「劉志剛」之指示於LINE群組「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及「金股領航」進行股票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劉振財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⑴劉振財 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2至4頁)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5至9頁背面) ⑶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0頁) 9 簡慶昌(提告) 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自稱郭若維之女子以LINE暱稱「Wei郭郭」與簡慶昌結識,並邀其加入LINE群組「漲升股利股市交流群」,再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慶昌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逕予更正) 10萬元 ⑴簡慶昌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2至15頁背面)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3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2頁) 10 張芳瑜(未提告) 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俐廷」與張芳瑜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 10時6分許 40萬元 ⑴張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4頁正反面)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5頁)            11 林志文(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俐廷」、「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林志文結識,並謊稱:可在「信安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 9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許,逕予更正) 80萬元 ⑴林志文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 ⑵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38頁) 12 郭偉強(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偉強依廣告指示將LINE暱稱「阮慕驊」、「WEI郭」加為好友後,便向郭偉強佯稱:可登入信安網站及加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偉強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1時25分許 10萬元 ⑴郭偉強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40至43頁)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N號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13 許福進(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許福進結識,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 10時1分許 200萬元 ⑴許福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43至46頁背面)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89頁背面)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85至88頁) 14 賴傳湧(未提告)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透過LINE使用暱稱「阮慕驊」、「喬安」與賴傳湧結識,並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信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傳湧陷於錯誤。 111年9月27日 13時17分許 30萬元 ⑴賴傳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47至49頁、第50頁正反面) ⑵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93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97至99頁) ⑷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7至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金簡上-7-2024121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9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7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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