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宗松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敲打選物販賣機 櫥窗,致機檯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掉落到取物口後,徒手 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 一)。  ㈡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復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 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致機檯內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 、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均已發還)掉落到取物口,徒手竊 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宗松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113 年 12月25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 應科罰金(詳後述),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其 有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投幣,但因為物品卡住了,才會敲打選物販賣機機檯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復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上開娃 娃機店,徒手拿取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 龍1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 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自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發覺竊嫌於112年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不斷敲打選 物販賣機櫥窗至物品掉落,然竊嫌並未投幣夾取物品,嗣後 同一名竊嫌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又前往娃娃機店 ,亦徒手撞擊選物販賣機機檯,致物品掉下洞口,亦未投幣 夾取,只是用身體撞擊機檯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在店內四處查看 選物販賣機,後站立在選物販賣機前,徒手敲打多檯機檯櫥 窗至商品掉落至洞口,過程中有張望四周之舉,嗣後被告撿 起洞口商品放置於塑膠袋中帶離現場,至影片結束,均未見 被告有投幣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11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選物販 賣機檯內之商品乙節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犯後飾詞 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竊得之 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 得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乃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茶裏王、立頓奶茶、密蘭諾餅乾(價值新臺幣300元)

2025-01-22

KSDM-113-審易-101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參瓶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薛全群,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可口可樂3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3號   被   告 郭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宗松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消費時,見薛全群將打玩機臺夾 出的可口可樂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5元)暫置在機臺上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薛全群返回上址店內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郭宗松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全群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四)現場照片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31

KSDM-113-簡-506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