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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致機檯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掉落到取物口後,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復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 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致機檯內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均已發還)掉落到取物口,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宗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113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科罰金(詳後述),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其 有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投幣,但因為物品卡住了,才會敲打選物販賣機機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拿取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自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發覺竊嫌於112年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不斷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至物品掉落,然竊嫌並未投幣夾取物品,嗣後同一名竊嫌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又前往娃娃機店,亦徒手撞擊選物販賣機機檯,致物品掉下洞口,亦未投幣夾取,只是用身體撞擊機檯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在店內四處查看選物販賣機,後站立在選物販賣機前,徒手敲打多檯機檯櫥窗至商品掉落至洞口,過程中有張望四周之舉,嗣後被告撿起洞口商品放置於塑膠袋中帶離現場,至影片結束,均未見被告有投幣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檯內之商品乙節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乃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茶裏王、立頓奶茶、密蘭諾餅乾(價值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