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至6月初間某日,以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羽
球用品 心痛賣X高興買」社團內(社團成員約有3萬9000人
),刊登欲販售「YONEX 100ZZ」羽球拍之不實廣告後,郭
宥成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到該訊息後,即與林
佑霖聯絡表示欲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100元至林佑霖所指定、由林宗漢(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宗
漢依林佑霖指示,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3000元後,
將現金合計3100元交予林佑霖。俟林佑霖持續向郭宥成謊稱
:收款當日下午即已寄出商品、包裹被退回等理由,推拖出
貨,郭宥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宥成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提出告訴後,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87至88頁、本院卷第39
、42頁),核與告訴人郭宥成、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55至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宗漢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與被告即暱稱「林逸凱」之臉書訊息、臉書社群頁面
照片(見偵卷第31至51、57至47、93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社團公
開發佈販售商品訊息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然就其本案佯裝販售之商品價值非鉅,所詐得之款項
為3100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而本案縱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嗣已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羽球用品 心痛賣X高興買」社團內,
虛偽刊登欲販售羽球拍之不實廣告後,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受有3100元之損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詐得3100元,自屬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繳納3100元(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
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31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