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錦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中自
稱「經理」之人的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
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
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經理」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
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
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憑證及合作協議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1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
文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使用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郭富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見偵卷第37、41頁 2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合作協議書」1紙 「甲方」及「法人代表」欄上,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3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4 未使用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見偵卷第37頁 5 ViVo X20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殼1個) 見偵卷第37、41頁 6 Samsung Galaxy Sl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7、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李正華
」、「佳穎」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佳穎」並稱「可儲值
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凱怡top』App
」云云,待康力仁下載「凱怡top」App後,續由「凱怡客服
」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葉錦桂於113年
8月1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中
自稱「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葉錦桂與「經理」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錦桂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郭
富榮」)、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協
議書前往上址。同日10時46分許,於葉錦桂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已偽簽「郭
富榮」之名)、合作協議書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
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凱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作協議書2張、手機2支等物,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桂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惟辯稱:是「經理」叫我去拿人家投資的錢,本來我是要辦貸款,我本來是要培養帳戶的信用云云。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名牌、收據、合作協議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手機2支及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58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