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424-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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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郭宜昀 江俊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沉溺於初為人夫、人父之喜悅,一家三口和樂幸福,縱生活中偶有爭執,原告仍努力兼顧家庭及工作,因體恤乙○○育兒辛勞,鼓勵且信任乙○○多與友人出門,然於108年間,乙○○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原告雖有不捨,仍忍痛與乙○○達成共識,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孰料,原告於113年1月間,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竟發現乙○○曾於臉書發布寫給被告甲○○之生日暨2週年手寫年曆(下稱系爭年曆),內容載以「Dear~0000000生日快樂,2週年快樂,我們又一起過了一個年,生活的點滴讓我們有笑有淚,有互相。謝謝你沒有丟下我,也謝謝你自己沒有放棄,願新的2021年我們都能有更好的生活,就算吵鬧也要一起往下走,愛你の牛」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令原告深感錯愕。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3年1月17日傳送訊息予乙○○,表達希望能向甲○○詢問事實,然乙○○卻拒絕回應,並執該內容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始發覺乙○○應係心虛不敢如實坦承,且乙○○於108年間,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目的應係為與甲○○交往、並與甲○○共組家庭。另依113年1月23日,原告發現上情後,詢問乙○○時,乙○○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亦可推認原告上開解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截圖係 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之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設備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僅需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即得作為證據;縱無法提出,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稽之上開截圖中所載「0000000生日快樂」等文字,核與甲○○之生日相同,且系爭年曆所呈現之照片,亦均與卷附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相符,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坦承該等照片看起來像是其等2人等語,審酌前揭截圖係呈現臉書頁面內之訊息,因該等通訊內容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且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之亮度、色澤均自然且協調,足見截圖內容未遭竄改、偽造或刪減,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原告與乙○○於107年間仍為配偶關係,然觀諸上開乙○○寫給甲 ○○之系爭年曆,係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系爭文字亦為乙○○之筆跡,參以乙○○在臉書發文表示於107年11月18日,與甲○○參加友人婚禮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推認被告2人至少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有交往關係,且有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之行徑,關係密切,被告2人另於108年5月9日,亦有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其等行為核與一般情侶關係相符。乙○○明知尚需與原告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卻仍選擇在婚姻期間出軌與甲○○發展親密關係,貪圖一時之慾、不顧倫理道德、不顧幼兒親情,造成原告美好家庭破裂、未成年子女失去在美好家庭成長之機會,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遭受永久性之傷害,而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決定與其交往,核其舉措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漠視乙○○與原告共建之美好婚姻,而選擇作為第三者介入、破壞,其行徑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惡性重大,被告2人之行為更使原告苦心維繫之婚姻及家庭支離破碎,更讓事過境遷後,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傷痛欲絕,身心均承受極大煎熬,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俱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臉書之截圖內容,於現今科技、AI發 達之趨勢下,實難謂無以黏貼、複印、拼貼、組合等方式,進行偽造、變造之可能,實際上是否真有此等貼文存在,抑或係為虛構,已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就所提出之證據,提出完整、明確之貼文內容,以檢驗其真實性,自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無從以此等真假難辨之證據內容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㈡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年曆之臉書截圖,雖有記載 「甲○○的貼文」等語,然此「甲○○」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顯非無疑,且甲○○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否認為其臉書之貼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爭年曆上之系爭文字部分,並非乙○○之字跡,最後署名「愛你の牛」,亦未載明實際書寫者之真實姓名,則系爭文字究係何人書寫,並無從得知,被告2人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明未曾見過系爭年曆及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手錶等物,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年曆上之文字為乙○○所書寫,被告2人係於108年之年底開始交往,參照甲○○之生日為12月12日,則被告2人開始交往後,共同度過甲○○108年之第1個生日,後於109年再一起共度第2個生日,自與上開文字提及之「2週年快樂」等語相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2人係於107年即已認識交往。 ㈢至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之照片,並未見乙○○之 身影,縱乙○○真在照片中,該場合亦僅為多年未見老友間,藉朋友婚禮彼此單純相聚,被告2人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相處情事,遑論任何出軌而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乙○○於107年11月18日,係與父親郭富榮、母親盧砡徽等人,前往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出遊,並無出席婚禮一事,足徵原告所述,實乃子虛烏有,並無可採。 ㈣另就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之照片,該場合實係乙○○父 親郭富榮之聚會場合,被告2人均未出席,且當日甲○○係於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離開,依一般常理判斷,晚間7時之天色應呈現完全黑暗之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天色昏黃,拍攝時間應為黃昏時刻即約下午5時許,當時甲○○根本尚未下班,自無可能出現於該場合中,且該照片之人像光影呈現並不真切,臉部更一片模糊,實難以判斷人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指照片中之2人確為被告2人,然被告2人僅係於拍攝當下,剛好站在彼此身側,無從認定係一同出席,進而推論有何親密關係,況該場合僅為一般聚會,被告2人縱有一同出席,亦難認有何逾越朋友關係、甚至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㈤末就原告提出乙○○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乙○○係因當初原告 有家暴行為,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但離婚後,原告仍一直想要挽回乙○○,故一直採取私下傳送訊息騷擾、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等不同手段,干涉乙○○之生活,乙○○不堪其擾,為盡快與原告劃清界線,始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回覆原告,目的是為讓彼此曾經之爭執告一段落,不要再影響彼此的新生活,尚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推斷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乙○○曾於113年1月間,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雄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堪認屬實;另甲○○之出生日期為68年12月12日,被告2人業於111年7月25日登記結婚等情,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或朋友互動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屬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曾於臉書發布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之 系爭年曆,其上並記載有系爭文字,另被告2人曾於107年11月18日,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及於108年5月9日,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等情,雖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雄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惟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原始臉書貼文網頁之連結資訊,驗證該等貼文發布者及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已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尚不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等臉書貼文內容: ⒈就系爭年曆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上系爭文字為乙○○所書寫,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另就系爭文字下方頁面之照片(雄簡字卷第15頁),因系爭年曆中之原始照片人臉部分畫面即已過小,又經翻拍而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人之五官特徵,實難與本院當庭拍攝乙○○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亦均陳稱不清楚、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不知是於何時拍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6頁、第91頁),自難遽認系爭文字下方頁面照片中之人即為乙○○本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文字為乙○○所書寫;至就系爭年曆其餘封面、內頁人物照片中之人(新簡字卷第25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肯認看起來像是被告2人,惟亦陳稱沒有印象有該等照片、不清楚是於何時拍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7頁、第91頁),依該等照片中被告2人身體緊貼、互動親密而為合照,固堪認被告2人已有交往關係,然該等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自無從認定乙○○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開始交往,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⒉就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 2人在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59頁),惟該照片中原告所標示之人物因距離拍攝者過遠,人臉部分畫面太小,且因光線等因素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等人物之五官特徵,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述,其中僅原告標示為甲○○之人,看起來像是甲○○,至原告所標示為乙○○之人,被告2人則均不知道、不認識為何人(新簡字卷第85頁、第90頁),實難認乙○○確有於當日有出席在場,且依原告標示照片中2人站立位置有相當距離,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以情侶身分參加友人婚禮之行徑。 ⒊就108年5月9日聚餐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2人在 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61頁),惟該照片中原告所標示之人物因與拍攝者之距離甚遠,人臉部分畫面極小、幾無加以辨識之可能,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稱不認識原告所標示之人為何人(新簡字卷第86頁、第90頁),另依據甲○○任職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出勤刷卡資料一覽表顯示(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甲○○於108年5月9日之出勤情形為分別於上午5時53分許、晚間7時14分許刷卡,足徵被告辯稱當日甲○○係於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離開等語,並非無稽,對照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照片拍攝當時之天色甫轉為昏黃,衡情應係於晚間7時許之前所拍攝,甲○○殆無可能出席該聚餐並出現在該照片原告所標示之位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出席聚餐場合之情事。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當時原告有家暴行為,我有去驗傷,醫院也有通報社會局,但我沒有去報警備案,當時就有在談離婚,但原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於108年5月24日始協議離婚,離婚後2、3個月,我在網路交友聊天認識甲○○,並自108年之年底開始與甲○○交往,當時我已經離婚了等語(新簡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乙○○是於108年8月左右在交友軟體聊天室認識,聊天過程中有聊到乙○○有段失敗、已經離婚的婚姻,且有1個小孩,聊天聊了幾個月後見面吃飯,後續大約於108年11月多、接近年底的時候才交往等語(新簡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2人所述認識、交往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時間點係在乙○○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後,亦難認有原告所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並藉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以達與甲○○共組家庭目的之情事存在。 ㈤至就原告所提出其與乙○○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紀錄(新簡 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中乙○○固有傳送「你感覺我在拒絕你的時候,就是如你猜測的那樣,並沒有誰介入而是我的選擇,傷害了你,對不起」、「所有的錯都是我自己一個人的問題」、「你想知道為什麼我會這樣選擇,即便我說了你也是受傷」、「其實答案你也都知道,我再解釋你只是更糾結跟難受,對不起」等文字訊息,惟並未表明所稱「我在拒絕你的時候」係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拒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抑或係指協議離婚後,拒絕原告之挽回,亦未敘明「如你猜測的那樣」究何所指,且乙○○已於對話中表明「沒有誰介入」等語,參以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我並不是對原告坦承有侵害其配偶權的事情,是因為我們離婚好幾年,原告突然詢問相關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們已經離婚了,我不想把我的感情問題、對象一一向原告陳述,因原告一直質疑,我也有告訴原告說我不想談論這件事情,我跟甲○○不是在我與原告的婚姻關係中交往,對話內容中也有寫到我不想跟你交代我的新生活,因為我們已經離婚,我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代等語(新簡字卷第88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義及全文脈絡,乙○○應僅係就原告事後一再追問其於離婚後,為何不與原告復合,而選擇與甲○○交往、登記結婚一事提出說明,並就其選擇向原告致歉,客觀上實難認乙○○於上開對話中,有向原告坦承其於與原告離婚前,即開始與甲○○交往、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乙○○於與原告協議離 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難認被告2人有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協 議離婚前,被告2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