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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以郵寄方 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辦 貸款,我就相信對方,才會把卡片給對方,錢才會匯進來。 」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麒安、戴昌義、 李金花、郭尚文、賴品瑜、蘇聖皓、李麗梅、林依晴、被害 人吳孟和、施晏淳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10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 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 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 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 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 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 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 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 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偵查時自陳之前後累積約10餘年之工   作資歷,亦有貸款經驗(見112年度偵字第53152號卷第31頁 反面),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 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 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 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 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被告屢 次提及「什麼給戶頭就有錢那種我可不敢」「有那麼好康的 事我不信」(見同卷第37頁,甚且最後稱「感覺好奇怪」「 只希望盡快拿到錢」(見同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已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 具,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心裡蠻納悶,但因急需用錢因此同 意以此方式申辦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34 至35頁),且亦未見被告客觀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被告 與對方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為求申辦貸款,逕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對方,其聲稱相信對方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麒安(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9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520號 112年5月29日0時9分許 3萬6,123元 2 吳孟和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88號 3 施晏淳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23時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59號 112年5月28日23時5分許 2萬5,123元 4 戴昌義(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 1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271號 5 李金花(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6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317號 6 郭尚文(提告) 112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649號 7 賴品瑜(提告)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8日23時44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220號 112年5月28日23時45分許 9,986元 112年5月28日23時46分許 9,987元 112年5月28日23時50分許 2,304元 112年5月28日23時51分許 6,073元 8 蘇聖皓 (提告) 112年5月2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9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689號 112年5月29日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9 李麗梅 (提告) 112年5月28日 網路扣款設定錯誤 112年5月28日23時9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2年5月28日23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0時31分許 9,985元 10 林依晴 (提告) 112年5月28日 須完成金流協議之認證手續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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