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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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炬穎因為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讓詐騙集團可以順利轉移贓款,被法院判了幫助洗錢罪。他明知道把帳戶給別人用,可能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但他還是這樣做了。一審判決被撤銷後,法院改判他有期徒刑六個月,還要罰六萬元,如果繳不出罰金,就要用勞役來代替。法院認為他的行為幫助了詐騙集團,危害了社會治安,所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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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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