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旻
林子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均撤銷。
邱立旻上開撤銷部分,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共同被告江奕韋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9至63、436頁),其已明示對於
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部分,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犯罪事實
、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院就被告邱
立旻、林子恩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邱立旻
、林子恩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立旻、林子恩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
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屬成年人,共犯甲○○則於00年0月間生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既均明知甲○○為少年,猶與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
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
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
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
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子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起訴書固亦載有被
告林子恩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林子恩為累犯,
然復載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
復僅稱:「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
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林子恩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復已敘明將被告
林子恩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
已就被告林子恩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縱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等二罪,分別科刑,就被告林子恩
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邱立旻、林子恩均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母丁○○達成和解,被告邱立旻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目
前實付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7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44至245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
依起訴書所載將被告林子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量刑理
由內亦未見審酌被告邱立旻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甚長,顯較通常取得被害人簽立之票據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之
犯罪情狀及危害性尤甚,復未見詳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等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遠較通常案件更為嚴重之傷害,惡性
更為重大等情,指摘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量刑不合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於行為時甫滿20歲,血氣方剛,
僅因被害人積欠其等之友人甲○○債務未還,即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處理,被告邱立旻竟夥同甲○○、郭昌勳、江奕韋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邱立旻另又夥同甲○○、被告林子恩
毆打被害人成傷,兼衡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被告
邱立旻已依約賠償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
5萬元(目前實付2000元)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邱立旻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恩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
一第16、32頁、原審卷第172、268頁、本院卷第4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邱立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邱立旻所犯二罪,手法與罪質雖有不同,惡性亦非輕微,然
行為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TPHM-112-原上訴-30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