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2-原上訴-303-202503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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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旻 林子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均撤銷。 邱立旻上開撤銷部分,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共同被告江奕韋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9至63、436頁),其已明示對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部分,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院就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立旻、林子恩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 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屬成年人,共犯甲○○則於00年0月間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既均明知甲○○為少年,猶與甲○○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子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起訴書固亦載有被告林子恩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林子恩為累犯,然復載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被告林子恩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復已敘明將被告林子恩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已就被告林子恩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等二罪,分別科刑,就被告林子恩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立旻、林子恩均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丁○○達成和解,被告邱立旻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目前實付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44至245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起訴書所載將被告林子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量刑理由內亦未見審酌被告邱立旻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顯較通常取得被害人簽立之票據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之犯罪情狀及危害性尤甚,復未見詳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等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遠較通常案件更為嚴重之傷害,惡性更為重大等情,指摘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量刑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於行為時甫滿20歲,血氣方剛, 僅因被害人積欠其等之友人甲○○債務未還,即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被告邱立旻竟夥同甲○○、郭昌勳、江奕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邱立旻另又夥同甲○○、被告林子恩毆打被害人成傷,兼衡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被告邱立旻已依約賠償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目前實付2000元)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邱立旻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恩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6、32頁、原審卷第172、268頁、本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立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邱立旻所犯二罪,手法與罪質雖有不同,惡性亦非輕微,然行為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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