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郭景超
相 對 人 歐首牙醫診所即陳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陸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251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4-司聲-23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