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訴-21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