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HLDV-113-訴-219-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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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