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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秋美 黃易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 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57,448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98-202503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4年度新小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黃○○ 兼法定代理 黃易清 人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8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6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小-180-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易清即崇佑企業(獨資)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支)票發票人欄 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 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 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崇佑企業乃黃易清開設 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黃易清提出聲請,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加列崇佑企業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 「崇佑企業」、「黃易清」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黃易 清即崇佑企業(獨資)」,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4日 1,908,000元 1,049,4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2025-03-03

TNDV-114-司票-68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2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27

TNDV-114-司促-3430-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易清即崇佑企業(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黃易清即冠倫企業(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6日 2,120,400元 1,236,9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7日

2024-12-26

TNDV-113-司票-521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1、50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海、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 亦崧(均業經原審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 n」結識告訴人姜凱心,於民國110年3月5日18時許,對告訴 人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 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郑平海」結識告訴人郭 秋美,於110年1月間,對告訴人郭秋美佯稱,需提供帳戶收 受中獎彩金、買海外保險、帳戶升級等語,致告訴人郭秋美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 ㈢、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受騙款項,嗣後因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無法提領其等 投資款,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 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 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曾亦崧、江旻恩、謝峻弘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於警詢之指 證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姜凱心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等之匯款申請書、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秋美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資料、 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及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曾亦崧;告訴人姜 凱心、郭秋美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匯款之第四層、第三層帳戶 ),嗣經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原判決附表一「現金提領」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姜凱心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之 款項中之10萬元;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曾自黃世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匯告訴人郭秋美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10萬 006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41181卷第163至171頁、偵50785 卷第61至73、75至83頁、偵15585卷第33至35頁、偵41181卷 第143至147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江旻恩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申辦明細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 17日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謝峻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玉)客戶基本資料及11 0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8137號 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110年3 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姜凱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 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郭 秋美遭詐欺案一覽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月7日至110年3月1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玲)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秋 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澳門勵俊創建有限公 司申請書、暱稱「郑平海」之臉書頁面資料、遭詐欺案匯款 紀錄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1181卷第51至56、69至76、9 5至98、183至187、201至203、213至225、227至230、233、 243頁、偵50785卷第15至19、21至25、51至54、87至97、13 7至146、147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5、225至23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 帳戶交給曾亦崧,請他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 賣之資金等語(見偵41181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0 、31頁),惟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辯稱:我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而請曾亦崧提領10萬元的部分不實在,當初曾亦崧是以 他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自己帳戶額度不足為由,向我商 借帳戶,他有拿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頁面給我看,我不疑有 他,就將我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曾亦 崧使用等語(見50785卷第31至40、41181卷第274頁、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卷二第42、43頁、本院卷第70、71、11 8、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雖於警詢時曾陳稱:我 是依被告的指示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他等語(見偵41181卷 第145頁),惟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改證稱:之 前我因為投資認識被告,因為虛擬貨幣額度比較大,使用提 款卡領錢有上限,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所以找被告借用帳 戶,被告就拿沒在使用的帳戶給我,實際上被告沒有請我投 資虛擬貨幣,我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當初想說帳戶是 被告的,講被告在操作虛擬貨幣比較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至76頁),則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同案被告 曾亦崧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之性質、同案被 告曾亦崧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或向被告借用帳戶後,自己操 作虛擬貨幣而提領等節,其2人所述均前後不一,究竟何說 法為真,顯有疑義。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 所指之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告訴人姜凱心所匯入 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或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告訴人郭秋美所匯入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經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加予以轉 匯,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帳戶 交給同案被告曾亦崧提款,該筆款項是其虛擬貨幣買賣之資 金乙節,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曾有「是依被告指示領款 」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同案被 告曾亦崧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 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款項、轉匯乙情。 ㈢、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僅得以證明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但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即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收取、或轉匯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中,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係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則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依指示匯款,該等款 項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曾亦崧提 領或轉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1月10日中分慧刑遠112金上訴583字第397號函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97至106、434頁、本院卷第54、55頁)。則本案公訴意 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交付之 時間、對象一致,應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本案 與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有不同,然均為被告以同 一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當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之事 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 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追訴,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被告除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0號,下稱另案)因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其妻借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復擔任 車手自行提領贓款而遭起訴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 辦中,顯見被告於本案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 崧使用,其亦有掌控提領贓款過程,是原審認本案與前案係 同一案件而諭知被告免訴,乃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 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而檢察官所指被告 另案之被害人匯款及遭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11年5月 18日,有該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而本案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匯款及遭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 為110年3月11日、同年2月18日,則另案與本案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匯款、遭提領之時間相距逾1年2月餘,且另案係由被 告本人提領款項與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行為方式 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亦不同, 實難僅據被告於本案相隔1年餘後,曾另行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參與提領款項,或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等情,即遽而推論被告於本案除了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外,且指示 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收款及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 本院認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結論。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27-202411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王鶯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秋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郭秋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秋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繼-446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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