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余勝發
吳言真
吳彥宏
吳翠瑩
呂玉珍
呂芳春
李叔殷
廖秋香(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俊傑(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巧叡(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嘉進(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郭美娥
郭美雪
郭麗玲
曾珊珊
華榮藏
葉素蘭
黃淑敦
黃麗燕
楊珮宜
廖美月
劉 香
劉國平
劉麗卿
鄭安安
鄭淑琴
鄭皓
江春蘭
温麗娟
上二十九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
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1,427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11,427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1,4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4-司聲-6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