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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郭菘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菘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 ,並與下述標題參,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 故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 ,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 、第288條之1、第289條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 ,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之長虹大飯店前向代號AD000-A11204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詐稱在找女生拍影片,其不會碰 觸女生,若女生可讓其勃起,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獎金,A女誤信上訴人,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巿○○區峨 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在廁所內將手機架設在 旁,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開啟錄影功能進行拍攝,旋即要求A 女脫去外衣,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A女為其口交,A女拒 絕,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難道妳要讓 我生氣等語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 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返家後,因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繫 ,遂在雙方互留帳號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上訴 人封鎖,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新帳號私訊A女,向A女恫稱不回訊息就要將影片上傳…。 嗣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上訴人以要讓A女親手刪除手機內2 人性交影片之藉口約A女見面,A女依約前往○○巿○○區○○街OO 號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外,上訴人將手機交予A女,由A女刪除 111年3月2日拍攝之影片,再以A女欠他1次為由要求與A女發 生性行為,A女雖拒絕,上訴人仍一再以這是A女欠他的,合 約的事還沒處理完等語要求A女,A女擔憂合約之事,遂與上 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共2罪嫌。且上開起訴事實已分別提及上訴人係詐稱在 找女生拍影片及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按事實上並無合約) 等藉口詐騙A女。雖第一審認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不構成,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此部分涉犯 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於審理時, 在調查證據後,亦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 。嗣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強制性交罪,雖其事 實係認定: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搭訕, 佯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 片,內容為通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 可以獲得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為 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SWAG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上訴人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上訴人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上訴人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上訴人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上訴人繼續拍攝影片,上訴人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三、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上開所拍攝 之性交影片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該影片為由邀約見 面,於A女前往○○市○○區○○街00號秀泰影城赴約後,將手機 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 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1次,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 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上訴人為SWAG所屬公司人員,擔心若 不順其意思,上訴人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之事,乃同上訴人 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遂以上開詐術內容而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雖較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詳細,但難認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 ,自無所謂原審仍須就其認定之事實再訊問上訴人之必要。 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其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 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施用詐術」,然其犯罪事實 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 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此各節為辯論,不影響其 防禦權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 執陳詞,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佯 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並使A女誤認其為SWAG所屬 公司人員,假借上開詐術内容而違反A女意願為2次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但並未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使其有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無非對前揭規定 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 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2次之事實,業據A女指述在卷,且 上訴人對於以下事實,即111年3月2日0時許,有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以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 向A女搭訕,A女乃允諾上訴人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 影片,之後隨同上訴人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 廁所內,上訴人並取出手機架設於旁,A女依上訴人指示逐 一褪去衣物,上訴人則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 性交行為,因此拍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有於 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市○○區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內與A女 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等節均不否認,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3 「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佐。上訴人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 ,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 並非上訴人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嗣後也未與任何 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卻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 由訛詐A女,另上訴人在秀泰影城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已於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 由,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更徵A女始終相信上訴人為SWA G所屬公司人員,因為拍了影片,與該公司有合約存在。可 見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話術,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之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附表四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 自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有A女有瑕疵 之指述,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認定 其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2次云云。係對原判決適 法之認定,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於11 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強制性交罪之上訴理由 ,仍未補提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 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上訴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 知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另有 關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 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09-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審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郭菘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附民-19-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菘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4-北補-77-2025010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6-2024122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7-202412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653號、第5655號、第5656號、第56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 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菘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詐取告訴人陳瑞和之財產上利益,然因未達 既即因事跡敗露遭告訴人陳瑞和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更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之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 益、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之犯後態 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宏陸詐得之免付新臺幣570元計程車車資之 利益,為其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3 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黃宏陸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黃宏陸表示欲至三和國中云云 ,使黃宏陸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有搭車付款之意思,嗣黃 宏陸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時,郭菘麟向黃 宏陸表示要下車拿取東西,黃宏陸於該處等待5、6分鐘後, 郭菘麟均未返回,始悉受騙。郭菘麟因而詐得黃宏陸提供載 運服務之車資新臺幣(下同)570元利益。  ㈡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20時 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信街路口,攔停陳瑞和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向陳瑞和表示欲至 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云云,陳瑞和誤信郭菘麟確有搭車 付款之意思,因而駕車搭載郭松麟至新北市三重區,嗣陳瑞 和駕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124巷1弄與中正北路145 巷4弄口,郭菘麟向陳瑞和佯稱要在該處下車拿東西云云, 陳瑞和因而將車停下,郭菘麟即下車,陳瑞和在等待過程中 ,先見郭菘麟走進一旁防火巷中,然隔約1、2分鐘後,郭菘 麟竟往遠離陳瑞和車輛之方向拔腿奔跑,陳瑞和察覺有異, 遂駕車追上郭菘麟,郭菘麟見事跡敗露,又打開陳瑞和計程 車門上車,請陳瑞和繼續開往三重二二八公園,後又改請陳 瑞和駕車至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停車,當時車資約為300元 ,郭菘麟表示身上沒錢,要返家取款云云,郭菘麟下車後, 陳瑞和仍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在警方到場時,郭菘麟亦 返回現場將車資給付予陳瑞和。郭菘麟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 未遂。  ㈢郭菘麟於112年5月26日23時33分與網友趙閔瑄一同至新北市○ ○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832號房休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趙閔瑄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萬元)後離 開。 二、案經黃宏陸、陳瑞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趙閔 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4日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曾於112年2月14日搭乘告訴人陳瑞和車輛,並在告訴人陳瑞和於防火巷等待、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時,拔腿就跑之事實。 ⑶被告坦認於112年5月26日,在名流旅社拿取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陸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程車證明 被告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陳瑞和佯稱欲暫時下車取物,然在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要暫時離開該處時,拔腿往遠離告訴人陳瑞和車輛方向狂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閔瑄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告訴人趙閔瑄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⑶前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趙閔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前 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現金1,00 0元,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竊有此項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被告於此部分所涉罪嫌尚屬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原簡-124-20241209-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48(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其事實一㈠部分;  ㈡其就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  ㈢諭知無罪部分。 二、郭菘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郭菘麟犯原判決事實一㈡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郭菘麟於民國111年3月2日0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0號○○ 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代號AD000-A112048號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佯稱其係成 人網站○○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內容為通 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 為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郭菘麟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臺北市○○區○○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郭菘麟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郭菘麟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郭菘麟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郭菘麟繼續拍攝影片,郭菘麟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並拍攝上開性交行為過程與行為前、後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影片(拍攝中途因郭菘麟手機沒電,改以A女之手 機繼續拍攝,郭菘麟並於拍攝影片之後將以A女手機所拍攝 影片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給自己)。 二、郭菘麟明知上開影片並非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亦 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雖A女於郭菘麟以上開詐 術內容而為性交行為之後即封鎖其IG,郭菘麟仍以其他多個 不同帳號與A女聯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1、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所示事由誆騙A女,致A女陷於錯誤,於「交付款項」欄 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郭菘麟或轉帳至其指 定之帳戶,郭菘麟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3,500元 。 三、郭菘麟在拍攝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後,除以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話術向A女詐得金錢以外,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 以上開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既然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 該影片為由邀約見面,於A女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影 城赴約後,將手機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向A女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一次,合約 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郭菘麟為○○所屬 公司人員,擔心若不順其意思,郭菘麟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 之事,乃同郭菘麟進入殘障廁所內,郭菘麟遂以上開詐術內 容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 四、郭菘麟向A女各接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至39所示款項 後(編號13至39部分,僅檢察官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後 述),食髓知味,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繳納 罰金及犯罪所得、公司匯款需手續費為由向A女索要款項, 因A女不願再支付,郭菘麟竟惱羞成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各該加害A女名譽之恫嚇訊息 共15則及影片截圖等予A女,使A女心生恐懼,於同年月13日 21時5分許將3萬3,000元轉帳至郭菘麟指定帳戶。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揆諸上開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 ,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 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等語。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 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 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 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 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 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 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 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何,應非 專以當事人主張為唯一認定之標準,仍應以其一部上訴時所 涉及之部分,是否在事實及法律上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 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得以分割時,方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否 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其有關係之部 分,認為亦屬上訴之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菘麟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二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111年3月20日 、112年1月13日)、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1 12年1月18日)、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原判決事實一㈠、㈡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12、13至3 9),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一、㈢即 其附表四),並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8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甲、貳之四),復就其他被 訴強制性交、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恐嚇取財部分均為無罪 之諭知(理由乙)。  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不服112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又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理由狀記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請鈞庭從輕量刑 」(本院卷47、49頁),被告亦自陳上訴狀並沒有寫到詐欺 部分(本院卷第209頁),是應認被告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㈢ 即其附表四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主張亦有就原 判決事實一㈠、㈡之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乙節(本院卷188、384 頁),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其 附表三、四部分、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1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 6頁),並陳明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210頁)。惟本院認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 該當詐欺取財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即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 2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為有關係之部分,此部分亦為 上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一併 辯論(本院卷第211頁)。  ㈢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㈠即其附表 三編號1至12、事實一㈢即其附表四、無罪部分之強制性交( 二罪)、恐嚇取財即其附表五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與沒 收等全部,以及原判決事實一㈡即其附表三編號13至39詐欺 取財之科刑範圍,而不及於其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與沒收。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8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未經檢察官表明不服(本院卷第190頁),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說明。 乙、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強制性交、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 壹、證據能力: 一、A女警詢中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A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 作證,惟就部分細節包括被告與其往來溝通之內容(例如11 1年3月2日當日被告如何逐步要求A女從撫摸其陰莖、口交、 陰莖插入陰道之過程、被告曾說有拍影片就是有合約等節) 、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款項交付原因,或未予詳 述,或多稱不記得,而與其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本院 審酌A女警詢時,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其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或受外力污染,且其所述被告宣稱「公司會將其匯 入款項返還」等節,與被告坦承曾虛構公司、合約等相關事 由向A女索要款項情節吻合(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被告從未對該等借款事由為具體說明,相關對話 紀錄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已遭被告刪除,顯然已無從自A 女取得與其警詢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A女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提示使被 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卷第385頁),自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辯護人為被告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85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A女警詢中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5至198、 211至215、385至3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另亦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另曾傳送如附表四所 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向其索討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都是經 過A女同意,沒有違反他的意願,而傳送各該訊息只是想要 嚇嚇A女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0號○○大飯店 前,以其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A女乃 允諾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影片,之後隨同被告 進入臺北市○○區○○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被告並取出手 機架設於旁,A女依被告指示逐一褪去衣物,被告則接續以 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拍攝中途因被告手 機沒電,改以A女之手機繼續拍攝,被告並於結束之後將以A 女手機所拍攝影片以IG傳送給自己,因此使A女被拍攝上開 性交行為與行為前、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 有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影城殘障廁所內與 A女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並有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 所示事由、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內容,向A女取得合計18 萬3,500元、3萬3,000元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或供 述在卷(偵卷第19至21、388至389、401至402、500至502頁 、原審卷一第63至67、69、70頁、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 卷第192、389、395至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 分證述相符(偵卷第461至464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2、25 8、286頁),並有A女郵局帳戶111年3月1日至6月24日間交 易明細(偵8035卷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及如附表四編 號1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在○○影城 時,被告亦有要求其先為被告口交乙節(原審卷一第257頁 ),此部分與被告之供述有別,且A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 證述及此,應係A女因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案 發時已久,且被告另有如事實一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 之行為,而有所記憶混淆,應以A女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可 以採信,併予說明。  ㈡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1、1至12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所拍攝影片並非被告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其 嗣後亦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惟被告卻以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由訛詐A女,所謂「對匯」只是話 術,就是轉帳,係用以欺騙A女說是要跟公司解約用的,而 使A女交付各該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原審卷一 第63、65、70頁、本院卷第191至194、388至389、398至399 頁),核與A女證述相符(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一第254 至258頁),另有A女與被告(暱稱000000)討論公司合約事 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8035卷不公開卷第160頁),均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㈢事實一、三強制性交部分:  ⒈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 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 之。其判斷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 、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 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 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 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 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 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 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 、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 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 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 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 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A女證以:被告一開始叫我可不可以幫他一個忙,說他是街頭 主持人,是○○的人,我當時知道○○這家公司是做什麼的,被 告說只要跟他玩遊戲就可以拿獎金5萬元,他說只要讓主持 人有生理反應、性器官勃起就可以過關,過程中只有我可以 碰觸他,他不會碰觸我,過程會拍成影片,他會幫我臉部馬 賽克,他說他1天要拍5個人,今天只剩1個人就可以完成, 一直要我幫他,後來我有答應,加上他說5萬元獎金很吸引 我,我當時覺得被告說的是真的。在廁所裡,被告一直測試 我的底線,他先把手機開錄影放在旁邊換尿布的平台上,叫 我脫衣服,他說「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又說 「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 就趕快拍完」,後來我被他半推半就幫他口交,我只想配合 他把影片拍完,錄到一半他的手機沒電,換拿我的手機拍, 後來他的性器官進到我的陰道直到他射精為止;他有跟我說 會把我的臉打馬賽克然後上傳○○的網站,我有同意,他說影 片爆紅的話,會給我5萬元報酬,甚至更多錢;後來3月中旬 某天他傳訊息給我說,老闆說我那天拍的影片不能用,他必 須拿別人的來補,要求我補償他6,000元,我在3月20日晚上 用面交方式給他現金6,000元(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之詐 欺取財事實);後來3月的某天晚上7、8點左右,被告說他 要幫我刪除他手機裡的影片,約出來讓我親手刪除3月2日拍 的影片,我刪除後,被告說我欠他一次性行為,他一直盧我 ,他說合約的事情還沒處理完,我想說我如果不配合他,他 就不會幫我處理合約的事,當下我想說配合他一次,結束這 一切,不想再繼續跟他有牽連,我就跟他進去○○影城的殘障 廁所,這次他性器官有進入我的陰道內,沒有射精。我沒有 跟被告簽過合約,都是他自己口頭說的,被告說3月2日那天 有拍影片就是有合約了,影片不能用就是違約。111年3月2 日那次,我心想反正被告也不認識我,我一心想把他封鎖, 裝作沒這件事,但後來被告還是有透過他在IG的其他小帳號 聯繫我跟我要錢(即上述詐欺取財部分)等情(偵卷第72至 75、79、462至464頁、原審卷一第246至254、256至258、28 0至281頁)。業已再三證述其一開始係相信被告為○○之人員 ,是要拍攝大尺度影片,只要可以讓被告勃起即可以有5萬 元之高額獎金,過程中被告不會碰觸A女,若影片爆紅甚至 有更多報酬而受吸引、答應配合拍攝,在○○停車場殘障廁所 內一步一步的依照被告指示,進而讓被告以陰莖進入其嘴巴 、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後因為拍了性交行為之影片,相信 被告所說的拍攝影片就是有合約,可是因影片無法使用而有 違約問題,必須處理合約事宜,不僅交付金錢給被告,縱使 在刪除影片後,仍為了合約事宜的處理同意再次於○○影城殘 障廁所內讓被告以陰莖進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亦即A女 形式上雖有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然此同意卻是建立 在上述相信被告所稱其為○○人員,正在拍攝大尺度影片,過 程中被告不會碰觸A女,拍攝影片可獲高額報酬,以及影片 無法使用而有違約事宜待處理等情節之基礎上。  ⒊被告對於如何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前後供述反覆,僅 係不斷強調是A女同意的云云,辯稱:○○停車場該次,我只 有以拍影片為由讓A女同意,沒有說是公司;我沒有說給5萬 元,是說給2至3萬;○○影城那次,我是說以後可能不會再見 面,才跟A女說再一次,我是用甜言蜜語讓A女答應;我沒有 用影片威脅他云云(原審卷一第70、63、65頁、偵卷第501 頁),惟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說想要,A女就要同意時,又 沉默不答(偵卷第502頁)。而被告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 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 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並非被告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 攝,嗣後也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被告卻以如附 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由訛詐A女,已如前「⒈、⒉」所 認定,被告復供稱:我有說讓我勃起可以拿5萬;(○○影城 那次,…你不是跟他說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我是跟他說 影片刪掉了,『我大致上有提到合約還沒解決』等語(本院卷 第396頁、偵卷第501至502頁),均坦承先後確實有向A女佯 稱拍攝影片有5萬元報酬、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畢等詞, 被告更曾坦承其佯以公司為名向A女詐取財物之原因為:因 為我自己一個人拍沒有人相信我,沒有顯得自己的專業性, 所以我才用公司的名義跟A女說等語(偵卷第403頁),同理 可徵,被告與A女在本案之前既非相識,被告僅係素人,並 非有名氣之人,若無「公司」為名目,A女怎可能相信被告 會提供5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而且有專業技術可以在影片 上傳時遮掩其臉部畫面?復核以被告在○○影城對A女為性交 行為之前,已經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 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由向A女詐騙6,000元款項得逞,更徵A 女確實始終相信被告為○○所屬人員,因為拍了影片,所以跟 該公司有合約存在等情。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 ⒉」A女證述之話術內容為由,使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  ⒋承上所述,本案事實一111年3月2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A女 與被告又素昧平生,A女先因受被告以○○所屬人員、拍攝大 尺度影片有高額報酬、過程中只有A女可以碰觸被告,被告 不會碰觸A女等事由詐騙而允諾拍攝使被告勃起之影片,卻 在過程中,被告一再以「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 ,又說「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 邊了,就趕快拍完」等詞,使A女雖想離去又不敢擅自逕行 離開,為求儘速離去,只能依被告指示褪去衣物,使被告陰 莖進入其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此等過程顯然已經 超過A女一開始所預想只要使被告勃起之「遊戲內容」,A女 在該等夜半時分、僅其與陌生之被告同處公共廁所之情境下 ,只能順從被告之意思,趕緊將影片拍攝完畢;而111年3月 下旬在○○影城該次,A女更是在誤認與○○公司有合約,且發 生違約之前提下,擔心不從被告之意,將無法善了違約事情 ,在在足認A女係因涉世未深始受被告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 與其性交,且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已經使得A女判斷是否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原因與風險產生重大影響,顯然已經 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背其意願,該當刑法第221條 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徒以A女有同意與 其為性交行為,而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顯非可採。  ⒌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在○○影城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與A女交付6,000元 是同一天云云(原審卷一第64頁),然此已為A女證述否認 (原審卷一第255頁);且依被告所辯:111年3月下旬該日 是A女去○○影城我上班的健身房找我,之後才到殘障廁所發 生該次性行為云云(偵卷第388頁),該地點以及雙方見面 之過程,顯然與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明顯不同,被告既然 與A女相約在臺北捷運○○站0號出口交付現金,A女又何以自 行前往○○影城找被告?是應以A女證述二次事件為不同日一 情,為可以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111年3月14日所拍攝影片及截圖(原 審卷一第157至161頁),辯稱:我後來詢問A女為何第一次 找他發生性行為,他就接受,A女稱因為我長得帥;另有與A 女自拍之影片云云(原審卷一第133、184頁),該等影片經 原審勘驗,111年3月14日影片中有1女子正在騎樓走路,過 程中有稱「我覺得你滿帥的」,惟該影片內容全長僅有5秒 鐘,而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之2秒鐘長度的影片、8時19 分照片,則似為被告與一戴口罩之女子自拍之影像、畫面, 有原審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187至190頁)。然A女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1-2截圖 中數鈔票之人為其本人,另證稱:被證1-5照片是被告歸還 向其所借款項,雖然曾經與被告、被告友人孫豪一同用餐、 看電影,但我認為我與被告連朋友都稱不上;我有封鎖被告 ,但被告有很多小帳號,他會透過小帳號聯繫我;被告要求 我匯款、拿錢都是說公司、影片有關等詞(原審卷一第253 、255、258、271至274頁),證人孫豪則到庭證述曾與被告 、A女一起看電影,但不清楚被告與A女之關係,也沒有特別 注意2人是否有牽手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89至294頁) 。而上述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內容均極為短暫,且無前後完整 內容可以確認當時之場景為何,自亦無從判斷A女所說「我 覺得你滿帥的」是針對何問題所為之回應;且縱使A女於本 案二次性交行為之後有與被告聯絡、曾經吃飯、看電影,甚 或有A女給予被告款項之金錢往來,但雙方聯絡之對話紀錄 中並未見有何情愫、曖昧之情,且其後A女實係因遭被告以 如附表三所示包括影片刪除、處理與公司合約之違約處理等 詐術內容而陸續交付款項,甚至在A女不堪其擾之後,被告 改以恐嚇之方式要求A女交付財物(如事實四)。亦即觀之 被告如事實二、四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對A女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事實,A女一直誤認有「公司」、「合約」等 事情存在。則在被告未以傷害A女身體、自由等嚴重的強暴 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A女又為了處理「公司」、 「合約」之事而保持與被告之關係,未悍然拒絕往來,且直 至案發後10個月因無法忍受被告持續恐嚇索要金錢,才前往 警局報案,並一併指訴其遭被告以前開事由為性交行為之過 程(偵卷第71頁),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實四即附表四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自承A女於拍攝本案影片後,至多僅同意就如附表二編號 1之影片打馬賽克後上傳(原審卷一第66頁),而其傳送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訊息(包含該影片攝得A女臉部且未打馬賽 克之截圖),並特別強調不打馬賽克,其主觀上即係透過傳 達其有能力剝奪「A女不願因上傳該影片而遭揭露其真實身 分」之保護(不上傳或打馬賽克後上傳)而對A女施壓,衡 以我國目前社會風俗、對性議題開放程度,被告倘若為其前 述訊息所述之行為,自足以影響A女之名譽,而A女亦證述縱 令上傳者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片,其亦會感到害怕 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尤有甚者,被告於同年月16日 再次以虛構之公司手續費向A女索款遭拒時,其即於同年月1 8日接連使用其他帳號傳送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內容之訊 息,除故技重施強調原片上傳外,甚至再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之攝得A女裸露上身之影片擷取片段,堪認被告傳送如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訊息,均係以欲公開A女性相關影片或照片 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而迫使A女依被告要求交付金錢 。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提及的影片並非性行為 而是街訪影片,我不知道A女會心生畏懼,不知道這樣恐嚇 到他,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傳送之訊息是氣話,我三不五時 吵架就會這樣講,我應該是不小心觸犯恐嚇取財,主觀上並 沒有故意云云(原審卷一第67至67頁)。惟:  ⑴無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暗示上傳之影片為本案影 片之何者,A女既已表明不願意在無遮隱之情況下被上傳, 且依我國目前社會風俗、對性議題開放程度,A女因本案影 片未遮隱上傳而被揭露身分,對其名譽顯非無影響,A女亦 證述確實會因此而感受畏懼,均如前述,被告徒以如附表二 編號1影片並未攝得A女隱私部位,即認上傳該影片對於A女 名譽並無損害、A女不致因此心生畏懼,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若微信、IG帳號遭封鎖,其於封鎖期間傳送任何訊 息,A女均無法接收,解除封鎖後亦無從回復,其傳送的訊 息只是要給自己看,A女不會看到,也不會因此覺得害怕云 云(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惟如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除偵卷第11至13頁之訊息外,均係自A女之 對話端取得,此觀各該對話紀錄呈現格式甚明,且A女於警 詢提告時亦證述確實接收該等訊息內容乙節(偵卷第80頁) ,堪認A女有接收到被告於同年月18日接連使用不同帳號傳 送如附表四編號2至4內容之恫嚇訊息,被告執前詞辯稱只是 寫訊息給自己看,A女不會收到訊息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二次以詐術而違反A女意 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詐欺取財 、如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㈠論罪: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一、三,以陰莖 進入A女嘴巴、陰道,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說明:  ⑴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為「施用詐術」,然由其犯罪事實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 、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此等各節為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⑵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1,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以先前影片不 能使用而要求A女賠償為由要求A女給付6,000元,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拍攝影片與公司合約等節本 屬被告虛構之事,此部分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原雖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 斷,容有未恰,惟此部分罪名已經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卷 第42頁之㈡),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39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⒊被告如事實一先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如事實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1、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 由詐騙A女,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事實四於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該所示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各該加 害A女名譽之恫嚇訊息予A女,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強 制性交,及實施詐欺、恐嚇犯行而侵害A女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性交 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至A女於接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訊息後之112年1月13日21時5分許將3萬3,000元轉帳至 被告指定帳戶,其後雖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然被告接續恐嚇 取財行為仍因取得款項而既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恐嚇取財 既遂、未遂之數罪,容有誤會。  ⒋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即事實一、二、三):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及二次強制性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以A女於與被告二次性交行為後,另有與被告及其友人 外出用餐、看電影,且與被告之間往來對話亦未見曾經質疑 被告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疏未審酌被告係以前述詐術方式使A女同意為性 交行為,且其詐術內容已經足以嚴重影響A女對於是否同意 性交行為之判斷,而該當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等情,遽就此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尚屬率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亦係 假借簽署合約拍片上傳而向A女詐得6,000元,為被告自承在 卷,此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應為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原審僅說明被告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卻漏未審酌被告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之範疇,是原審誤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容有未恰。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 一編號1、2、3(即原判決事實一㈠【含沒收】及所諭知無罪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110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均曾為緩刑之宣告,嗣均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又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先 前之偵審程序知所悔改,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假借實際存 在之○○公司人員拍攝大尺度影片、有高額報酬等名義、告知 A女不會碰觸其身體、處理違約事宜等事由,使A女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同意為性交行為,對A女為二次強制性交得 逞,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嚴重之身心受創; 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虛捏情節向A女 索要金錢,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詐得之款項數 額為18萬3,500元;被告犯罪後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坦認在卷 ,而就強制性交部分仍未自省面對己錯,且未積極彌補A女 所受損失,未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但 有3歲、11個月之2子,由其與母親、女友共同照顧,平常與 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70歲之父親(本院卷第400頁),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就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被告因事實二所示犯行,合計詐得18萬3,5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四恐嚇取財):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 取所需,於A女察覺其先前詐騙之詞有異出言質疑後,竟惱 羞成怒欲施加非法惡害迫使A女屈從,此部分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為3萬3,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後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失,僅坦承部分行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其 先前諸多詐欺前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因 多次遭法院判刑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素行非佳 ,暨衡以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 健身房、直播、貸款代辦送件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 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子女之生母照顧,需要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經核除原判決第11頁第8行、第12頁第12行之「附表『七』 」均應為「附表『四』」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被告此部分量刑,業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被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均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科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嗣於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另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 編號13至39「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誆騙A女 ,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列 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 因此共詐得31萬1,200元。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A女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貳、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財物達31萬1,200元 ,數額非少,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彌補A女所受之任何 損失,未獲A女之諒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罪刑並非 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虛捏情節向A女詐騙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為31萬1,200元;被告犯罪 後僅就與公司、合約有關之詐欺取財事由的犯行坦認在卷, 且並未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失,未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約5萬元,未婚,但有3歲、11個月之2子,由其與母親、女 友共同照顧,平常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70歲之父親( 本院卷第400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 就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 明:   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其 中編號1、4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惟其在另案 入監執行出監後,再另犯編號4、5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 罪,此部分犯罪時間雖亦屬相近,然可見被告未知警惕,所 反應出對於遵循法律、自我要求之人格特性不佳,本案侵害 之被害人為1人,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 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9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 郭菘麟無罪。 郭菘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二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菘麟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罪。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郭菘麟無罪。 郭菘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菘麟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四 郭菘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內容描述 數量 備註 1 郭菘麟街訪A女之影片 1部 拍攝地點在○○大飯店(址設臺北巿○○區○○街00號)至○○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間。 2 郭菘麟與A女性交前A女脫衣服之影片 1部 拍攝地點在○○停車場1樓無障礙廁所內 3 郭菘麟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3部 4 郭菘麟於性交後詢問A女之影片 1部 附表三: 編號 施用詐術情節 交付款項 證據資料及出處 時間 事由 時間 金額 1-1 111年3月2日至20日間某時 公司表示先前拍攝之性交影片無法使用,必須補償拿他人影片來使用之費用。 111年3月20日 6,000元 1.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63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1 右列時間前某時 處理與公司合約問題、配合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手續費 111年3月25日 20時58分許 25,000元 1.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6、463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58、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頁) 2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5日 0時20分許 5,000元 5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16日 20時27分許 3,000元 4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0日 21時19分許 22,000元 5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2日 23時46分許 25,000元 6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6日 17時22分許 20,000元 7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8日 17時51分許 17,000元 8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6日 20時4分許 18,000元 9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9日 18時56分許 4,700元 10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18日 23時47分許 9,000元 11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21日 2時1分許 26,000元 12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30日 23時10分許 2,800元 13 右列時間前某時 繳罰金 111年11月20日16時56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59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4頁) 14 111年11月26日 22時18分許 繳罰金 111年11月26日 23時34分許 9,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282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 15 111年12月1日 7時37分至22時28分間某時 繳罰金 111年12月1日 22時28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16 111年12月5日 9時32分至22時38分間某時 繳罰金、犯罪所得 111年12月5日 23時4分後某時 2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8至139頁) 17 111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至同年月16日20時41分前某時 公司作帳、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超時費 111年12月11日 21時19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至152頁) 18 111年12月12日 22時31分後某時 20,000元 19 111年12月14日 19時59分許 9,000元 20 111年12月16日 16時31分許 7,800元 21 111年12月16日 16時33分許 700元 22 右列時間前某時 公司新合約相關 111年12月18日 21時30分許 1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0至162頁) 23 111年12月20日16時49分至21時19分間某時 111年12月20日 21時10分許 10,000元 24 111年12月20日 21時19分許 1,000元 25 111年12月25日22時15分至翌(26)日0時24分間某時 公司手續費 111年12月26日 0時24分許 2,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4至185頁) 26 111年12月26日 12時27分至16時6分間某時 繳罰金、保證金 111年12月26日 16時6分後某時 2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至188頁) 27 111年12月27日 16時22分許 公司查帳、測試轉帳 111年12月27日 18時59分許 1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4頁) 28 111年12月28日 16時51分至20時58分間某時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1年12月28日 20時58分許 17,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199、202至204頁) 29 111年12月29日 18時36分至22時39分間某時 111年12月29日 22時39分許 1,800元 30 111年12月30日 19時12分至23時1分間某時 繳罰金 111年12月30日 23時1分許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283至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5至217頁) 31 112年1月2日 1時31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2日 2時25分許 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8至220頁) 32 112年1月2日 15時31分許 繳罰金 112年1月2日 17時12分許 23,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283至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0至225頁) 33 112年1月4日 21時4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4日 22時9分許 4,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至234頁) 34 112年1月4日 22時10分許 700元 35 112年1月5日 17時7分許 繳罰金 112年1月5日 18時8分許 2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5至239頁) 36 112年1月5日 18時8分至21時14分間某時許 公司相關款項 112年1月5日 21時14分許 11,5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9至240頁) 37 112年1月6日 19時30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6日 20時35分許 8,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1至243、247至249頁) 38 112年1月6日 20時36分許 700元 39 112年1月8日 18時36分至23時21分間某時 112年1月8日 23時21分許 7,000元 備註:公訴意旨時間所指如有與上述不符者,均依卷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 被告使用之暱稱或帳號 恫嚇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112年1月13日 17時50分許 微信 ○ 「怎麼還沒轉」、「你要這樣嗎」、「影片還是照以前的上傳」、「我沒威脅你,是你那個片場合約沒處理好,還是只能用原片上傳啊」、「我那麼辛苦幹嘛,如果不想要再虧錢,你直接封鎖我,你的影片照常上傳,我等你等到6:25」,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片截圖數張 A女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1至272頁) 2 112年1月18日 4時43分許、18時40分許 「明天沒回我妳會後悔一輩子你放心也不會再虧錢了」、「不是威脅是警告」、「要這樣封鎖我嗎」 A女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至13、287頁) 3 112年1月18日 4時44分許 Instagram 000000 「沒關係,不用聯絡了」、「影片直接上片,好把錢給你」、「誰要在乎妳馬不馬賽克」、「明天就把你影片上傳」、「帳號給我,之後把錢匯給妳,我們也不用聯絡了」 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6頁) 4 112年1月18日 18時52分許、翌(19)日0時40分許 Instagram 000000 「帳號轉給我」,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片 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7至258頁) 「去○○註冊會員,買鑽石,你就會看到你的影片」 備註: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如有與上述不符者,均依卷附對話紀錄逕行更正如上。

2024-10-15

TPHM-113-原侵上訴-8-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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