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郡欣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冠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忠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省道與台39省道口,因員警實施路 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31

CTDM-114-交簡-144-2025033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至114年1月5日 4時16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 號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BKK-10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為規避交通違規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入偽造之AWE-6569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前、後方(原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於 114年1月5日4時1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與重立路口,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 料、汽車權利讓渡書、AWE-6569號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國聖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31

CTDM-114-原簡-11-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奕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 康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劉奕甫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甫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起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3樓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南門啟文圓環路口,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0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奕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31

CTDM-114-交簡-214-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均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44號、第184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志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 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木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透過LINE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木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木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隨即由林志均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匯金額,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後,再轉至「木子」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信丞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俊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均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丞、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 俊仁、被害人吳明儒、證人吳欣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木 子」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何信丞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吳明儒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擷圖;告 訴人余王裕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沈永宏之報案資料;告訴人 林定儒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俊仁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以 及被告陸續之轉匯行為,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木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何信丞、吳明 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達成和解、調解,且均賠償完 畢,且渠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惟林 定儒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吳明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 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業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渠等之諒解等節, 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何信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以LINE向何信丞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MALL註冊賣場,上架貨物要繳墊付金,但客人收到貨就會歸還墊付金云云,致何信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16,119元 113年4月15日21時2分許,轉匯16,1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6日22時4分許,匯款16,583元 113年4月16日22時9分許,轉匯150,900元(含何信丞所匯款項) 113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26,612元 113年4月17日21時19分許,轉匯26,600元 2 被害人 吳明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以IG向吳明儒佯稱:可以在網路商城MALL買賣商品賺價差註冊賣場,每單獲利15%云云,致吳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43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28日22時44分許,轉匯29,8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轉匯29,800元 3 告訴人 余王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向余王裕佯稱:可以在MALL平台做電商獲利云云,致余王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6,600元 113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轉匯16,5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19,92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轉匯19,9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許,轉匯60,0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匯款1,42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轉匯1,420元 4 告訴人 沈永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沈永宏佯稱:幫忙電商補貨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沈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5分許,轉匯16,25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林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定儒佯稱:可以以泰達幣批貨在Starday購物平台上販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23日14時18分許,匯款44,982元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匯44,982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轉匯9,9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2分許,轉匯29,900元 6 告訴人 王俊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向王俊仁佯稱:可以在Starday購物平台做電商,要用虛擬貨幣買商品後販賣獲利云云,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42分許,匯款32,500元 113年4月3日13時45分許,轉匯32,4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7日13時3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48,6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匯款19,5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7分許,轉匯19,50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8分許,轉匯16,2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6分許,轉匯48,7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許,轉匯97,4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37,5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2025-03-26

CTDM-113-審金易-66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林明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0時4 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下機慢車專用道時,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26

CTDM-114-交簡-515-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桶、罐頭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何棟址設高雄市○○區○○00000號旁 之豬舍(地號:阿蓮區復安段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攀爬翻越上址 豬舍之鐵門方式進入豬舍內,徒手竊取何棟所有、置放於豬 舍內之汽油1桶、罐頭5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何棟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俊豪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8月(共2罪)、4月、9月、10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踰越門窗竊盜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在 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且未未對他人造成生 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且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 犯罪所受損害,並未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汽油1桶、罐頭5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3-24

CTDM-114-審易-81-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嚴重危及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忠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高 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21

CTDM-114-交簡-213-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HR-5890號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喬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許喬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斐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整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喬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21

CTDM-114-交簡-216-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0、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駿騰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之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 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921號卷第9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其他部分沒有上訴,定刑部 分也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921號卷第201頁),則檢察官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内容,原審 僅就其犯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不符合量刑之比 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 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 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於結清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原審330號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330號卷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6萬元,離婚, 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 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鴻騰之和解 內容,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未履行和解 條件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說明(見原判決 第5頁第23至28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從為更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20-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0、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駿騰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之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 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921號卷第9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其他部分沒有上訴,定刑部 分也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921號卷第201頁),則檢察官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内容,原審 僅就其犯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不符合量刑之比 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 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 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於結清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原審330號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330號卷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6萬元,離婚, 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 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鴻騰之和解 內容,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未履行和解 條件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說明(見原判決 第5頁第23至28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從為更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21-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