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銘峰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鄰居乙○○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丁○ ○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 ,認為該噪音為乙○○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 於該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至乙○○上址住 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乙○○住處大門,要求乙○○開門, 嗣乙○○開門察看後,丁○○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 經乙○○同意,衝入乙○○上址住處,以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撞 擊其下巴,致乙○○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 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 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 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告 訴人胸、頸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 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之後,我站在門外跟他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就動手打我的臉,還把我眼鏡打飛,我為了阻擋 他,就用手去掐住他的胸口把距離拉開,告訴人退了一步, 我失去重心才跌進告訴人家中摔倒在地,告訴人和其他3名 男性就開始毆打我,我被打了之後我女朋友(現為配偶)丙 ○○就把我扶起來退出門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掐住告訴 人脖子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㈡、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 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 噪音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 22時4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 告身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 告訴人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女友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42頁、47-48頁、調偵卷第9-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丙○○有上樓 ,是丁○○直接用腳踹門、用手打門,還大聲咆哮,罵「幹你 娘機掰、出來」,並叫我開門,我一開門,丁○○就衝進來, 丙○○也有進來,然後丁○○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家裡 推,丁○○掐我脖子時手往上,就撞到我下巴,我的牙齒就咬 到嘴唇受傷,他還把我壓在牆上,然後一直辱罵、咆哮,後 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剛好我女友的家人在我家,女友的家人 約8、9個人,一直在勸架,等丁○○放開後,我緩過來才拿手 機開始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34-142頁 ),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跟家人 在客廳聚會,突然聽到大門有大力撞擊的聲音,伴隨一個男 性的叫囂辱罵聲音,我跟乙○○一起去應門,一開門後丁○○直 接衝進我們家,先推乙○○再掐住乙○○的脖子,然後把乙○○壓 在牆上,隨後丙○○也一起進來,也有一起罵,我也跟著過去 阻止丙○○前進,我跟丙○○有出聲說「好了、好了」,後來丁 ○○自己放開乙○○等語(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3-1 53頁),證人即甲○○之阿姨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 當時我在乙○○家客廳作客,我有聽到踹門聲,還有隱約聽到 咆哮聲,我不記得是乙○○或甲○○去開門,我坐的位置可以看 到門口狀況,我有看到丁○○闖進家裡,我記得丁○○有動手掐 乙○○脖子,後續還有爭吵,但我之後就在安撫小孩,沒有看 到後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其等對於案發 當日係先聽聞大門外有撞擊聲及咆哮聲,告訴人前往應門後 ,甫開門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衝入屋內,徒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等節,證述高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而輔以告訴人住 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2時 49分許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時,確有以腳用力踹門、 以右手搥擊門之動作,同時更有以言語大聲咆哮「幹你娘機 掰,出來!」,丙○○則跟隨在旁;另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45 秒至22時54分27秒間,仍站立在告訴人家門內,丙○○自告訴 人家中將被告往外推到走廊,丙○○也向後退出告訴人家門口 ,然被告又往前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門內,丙○○擋在門口再度 將被告往外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可看見被告 與丙○○站在告訴人家門內,有一人(只看得到手臂)用手抵 住被告右側肩膀,甲○○用手推丙○○左手臂,欲將被告、丙○○ 推出門外,甲○○、丙○○就噪音問題口頭爭執,丙○○擋在被告 與甲○○之間,甲○○與屋內一名女子對丙○○稱「你老公很危險 。」、「你老公進門動手,我們家有攝影機,你不要這樣。 」、「而且都錄下來。」等語,期間丙○○用力將被告推出告 訴人家門外,被告作勢再次進入告訴人家中,遭甲○○、丙○○ 阻擋、制止等情,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難 忍大樓噪音問題,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有以激烈之言語 動作要求告訴人開門,衡情於告訴人開門後,確有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攻擊,並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況被告於與 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結束後,仍不願退出告訴人住處,反而欲 持續進入,係經其女友丙○○與甲○○推擠、阻擋,才將其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外,且甲○○與在場女性均有於現場指責被告「 進門、動手」一事,而被告及丙○○均未予以否認,僅係就噪 音問題繼續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侵入住 宅,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為正當防衛才掐住 告訴人脖子,嗣後重心不穩始跌進告訴人住處云云,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門時,有4名壯漢站在門口 ,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拒絕改善,我們就發 生口角,其中1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丁○○臉上,第2拳時 丁○○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那個人胸口,但他就往後 退一步,丁○○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 乙○○,後來另外3個人圍毆丁○○,我跳進去護著丁○○,我也 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丁○○被打之後左臉頰有瘀青,鼻 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 然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 等語,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證人丙○○ 若係在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多名男子圍毆、攻擊,理應會 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感到疼痛、害怕,然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與丙○○於衝突過後與甲○○等人談 話時,2人臉上均無傷勢,更毫無甫受多人圍毆之懼怕之情 ,被告甚至持續試圖進入告訴人家中,需由丙○○、甲○○費力 阻擋,且被告於遭證人甲○○與在場女性指責其動手施暴時, 其與丙○○均未反駁指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等語,上開情況 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至被告於偵 查中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 ,然被告就醫日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隔一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又與其所指 遭毆打之「臉部」不同,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 有何關連,不足以作為其答辯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昌平派出所之員警,以及聲請勘驗112年 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乙節(見 本院卷第64頁),然查,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縱有於事 後聽聞被告、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為傳聞證據,本案業 經傳喚在場之證人丙○○、甲○○、乙○○、己○○等人到庭作證, 就本案爭點調查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本案 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製造過大之噪音,而心生不滿, 乃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 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 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與身體法益,犯後復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走道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逼迫告訴人開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及影片檔光碟、告訴人住處門邊 牆壁龜裂痕跡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住 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罵那些話是情緒性發 言,告訴人家門框錯位和牆壁龜裂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這 個力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縱使有辱罵三字經 ,也是因為他長期受到樓上噪音干擾而為情緒性發言,也沒 有對著告訴人講,就該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就毀損部分,門框上牆壁 的油漆龜裂是一種常見情形,這是因為社區門框材質不良, 且油漆龜裂不至於使牆面不堪使用,而門鎖無法密合一事, 只要拉緊就可以使用,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 1、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 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 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 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 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 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 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 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 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 ,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 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 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 ,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 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 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 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 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 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 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 ),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 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 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②、依本院對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係在甫抵達告訴人大門外時,同時敲打大門並 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之話語,當時告訴人尚在住處 內,並未直接當面聽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案發前即 因居住噪音問題,多有糾紛,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 製造之噪音干擾其生活,對告訴人感到憤怒,而以「幹你娘 機掰」等語表達不滿之意,故被告所稱其當時是情緒性發言 等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 證顯示另有其他蓄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 ,故其所為應屬於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無反覆性、持續性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 」一語甚為粗鄙,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 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而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不足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以此不妥方 式表達不滿情緒,殊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 2、強制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 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 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 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②、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徒手敲擊告訴人 住處大門,並以口頭喊「幹你娘機掰,出來!」等語,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然被告敲擊、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次數僅2下,雖力道 甚大,然時間甚短,並非長時間反覆連續為之,其行為時主 觀上應無以敲門之方式製造持續干擾而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 權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應門是 因為丁○○一直叫我出去,我想瞭解一下情況就開門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乙○○去開門沒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聽到丁○○敲門就去 應門,想看一下狀況,因為聲音蠻大聲也怕影響到鄰居,我 們當時沒有想很多,沒有擔心不開門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益徵當時告訴人係因聽聞被告之巨 大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思自由 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難認被告所為有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相繩。 3、毀損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 部效用者而言。 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家大門 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 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緊持續2、3秒門 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案發後2、3天發現 的,當時候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附近有沒有其他 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我記憶裡面那裡 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成的 ,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 。依其所述,告訴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仍可開啟、關閉、 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僅係於將門關閉時,需將門緊靠2至3 秒,讓電子鎖感應作動即可,足認該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 最主要之防閑及美觀功能亦未全部或嚴重喪失,且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亦看不出大門與門框有何嚴重錯位之狀況(見他 卷第43頁),故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等,尚屬有間;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 可見其住處大門之右上角牆壁有油漆龜裂之情形(見他卷第 44頁),然衡諸常情,造成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甚多,包含 地震、熱脹冷縮、上漆工法均可能造成使用未久之油漆產生 裂痕,是否為被告踹擊、敲擊大門所造成,已有可疑,況該 油漆龜裂處之高度位於一般人身高視線之上,若無特殊原因 ,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前進出大門之際,恐亦無每日端 詳察看,係於案發後2、3天於巡視大門附近狀況時,才偶然 發現,故實難以排除該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 行為無關之可能,且該油漆裂痕亦不足以達到致牆面油漆不 堪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該當毀損罪。惟被告行為是否造成 告訴人住處大門受有經濟價值之部分減損,而有民事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CDM-113-易-1067-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 原 告 許力予 被 告 郭銘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1859-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銘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3,643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17,70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7,706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07元、違約金雜費計9 3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706元 郭銘峰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29-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