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馬建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鄧○○受傷之結果,確實影響用路
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
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伯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馬建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建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玉井街方向行駛,行經
玉井街與復興路交岔口左轉玉井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欲穿該路口而正行走在該處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之陳伯智之兒子鄧0軒(7歲,年籍詳卷),致其受
有臉部、左側踝部、右側前臂及左側腳趾挫傷等傷害。嗣陳
伯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馬建森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智獨立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伯智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查車籍、駕駛
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成傷
,已如前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交簡-53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