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馬建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鄧○○受傷之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伯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馬建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建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玉井街方向行駛,行經玉井街與復興路交岔口左轉玉井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欲穿該路口而正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陳伯智之兒子鄧0軒(7歲,年籍詳卷),致其受有臉部、左側踝部、右側前臂及左側腳趾挫傷等傷害。嗣陳伯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馬建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智獨立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伯智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查車籍、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成傷,已如前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