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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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偉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60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偉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累計72,603元未給付,其 中54,486元為消費款、18,117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54,486元 鄭偉強 自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3

KMDV-113-司促-1428-20241223-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偉強犯過失重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邱金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TDM-113-原交易-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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