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5號
債 權 人 何明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偉焌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894元元
,且未提出本票正本到院,經本院命其於文5到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執-3869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