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
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
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
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
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
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
,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
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
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
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
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
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
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
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
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
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
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
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
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
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
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
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
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
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
,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
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
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
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
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
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
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
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
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
,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
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
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
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
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
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
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
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
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
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
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
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
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
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
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
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
(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
(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
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
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
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
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
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
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
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
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
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
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
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
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
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
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
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
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
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
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