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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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