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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鄭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4-補-94-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蘇傑苡 邱重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蘇傑 苡、邱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 與同案被告林正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 告訴人鄭勝陽,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所為均非 足取,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再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目前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3人均無傷害之相關前科,此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 陳冠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有一剛出生的小孩1名需要扶養,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傑苡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一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邱重誠自陳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 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被告3人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林正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傑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重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邱重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在臺東縣 綠島鄉環島公路刺客Bar旁,因故與鄭勝陽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勝陽,嗣陳冠宇、蘇傑 苡於同日1時許到場後,林正鴻、邱重誠承前傷害之犯意聯 絡,並與陳冠宇、蘇傑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 手毆打鄭勝陽,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嗣鄭勝陽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正鴻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2 被告邱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邱重誠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3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傑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勝陽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案發當日前後2次事件之錄影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林正鴻、邱重誠於同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鴻、邱重誠、陳冠宇、蘇傑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正鴻、邱重 誠於同一時、地內,對告訴人接續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於公共場 域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於午夜時分在戶外發生衝突且歷時非 長,又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實難認 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TDM-113-易-413-20250122-2

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鄭勝陽 沈沂萱 黃信為 陳立恩 黃俊富 林筱倫 曾湘庭 杜孟威 蘇子恆 黃定愷 張家偉 扶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醫學教育學會 代 表 人 倪衍玄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衛部醫 字第1091668700號公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110年度國外醫 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委託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 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 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下稱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間提出申請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7日分別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88-16號、第110088-48號 、第110088-68號、第110088-75號、第110088-76號、第110 088-80號、第110088-83號、第110088-89號、第110088-102 號、第110088-103號、第110088-110號、第110088-111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以依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衛部 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 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又 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 (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選配分發原則為先 應試及格者,先予選配分發,同次應試及格者,以成績高低 排序,因總收訓容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 辦理,屆時被上訴人將主動通知並寄發選配分發作業予上訴 人,上訴人無須再次提出申請等語,否准其等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國外醫 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選配分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受衛福部委託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包含受理選配分發申請 、教學醫院之配對與分發等事項,上訴人依選配分發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 上訴人以衛福部系爭公告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 0名業已用罄,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且其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 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 而牙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 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規定,則其他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自得授權有關部門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是衛福部訂定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又選配分發作業要點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 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因 素,對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 取總額控管機制,逐年訂定公告選配分發之名額,並辦理臨 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難謂增加醫師 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無之限制。另醫師法施 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 衛福部制定,並無交由其所屬機關或下級機關發布上開規章 ,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情事。 (三)我國就牙醫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歷來採總量管制,而為確保人 民赴國外就學之自由權利,同時兼顧國內醫師人力發展及醫 療品質等公益,由衛福部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以逐年公 告選配分發名額之方式,自103年起每年均提供50名國外牙 醫學系畢業生回臺臨床實習,此乃衛福部衡酌國內牙醫師人 力,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醫療市場之供 需均衡、避免醫療業惡性競爭、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 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病關係等重大共益 之必要舉措,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 的之達成,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尚難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亦不構成對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之侵 害,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 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 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牙醫 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 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而醫師法未就上開 所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 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 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 規範。是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 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 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 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 ,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 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 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床 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 、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 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 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 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 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 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 ,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 ,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 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 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 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 ,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釋 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臨床實作 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解釋上自當包括申請程序、指定之 訓練醫院、每年接受訓練之人數及分發順序等相關事項,依 此,衛福部為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本於法定 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於第2點規定:「 (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 考試第1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 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 之名額。」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 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外學 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管機 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年實 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 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核為執行醫師法第4 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 ,核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杜爭議 ,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定: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 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 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醫師法第4條 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指摘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 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 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衛福 部據此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 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學 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以 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前所述,衛 福部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 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醫院 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每年度名額統整表單,有未盡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及衛福部非依照教學醫院提供之當年度訓練容 額等情公告名額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查被上訴人受衛福部委託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 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 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2次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向被上 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因衛福部系爭公告110年 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 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 序名單順延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之申請,即無違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 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 判決已論明醫師法施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 及系爭公告,與醫師法意旨相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 未侵害上訴人等之考試權、工作權等語,縱原判決理由說明 為上訴人所不認同,或未逐一回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執其主觀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11

TPAA-112-上-38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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