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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光明七街交岔路口 ,遇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案發路口安全 無虞,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遇閃光黃燈號誌,亦未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貿然駛入 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惠菁受有左足第 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7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6

SCDM-113-交易-762-20250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鄭力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 之11)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6

TNDV-113-司繼-453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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