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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7

CHDV-113-司聲-499-20250217-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 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 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85年度裁全字 第1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 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 、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一至二所 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112年度存 字第927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6

CHDV-113-司聲-499-202502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 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阮茂義 胡景旭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 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關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 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 管理人)、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 之繼承人)、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 之繼承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 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 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 ,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 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100年度裁 全聲字第8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次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第54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柯曾 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 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 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 人)二人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就該假扣押保全所提起之本 案請求損害賠償全部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2

CHDV-113-司聲-473-2025012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 (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 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92年度 裁全聲字第43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112年度裁全聲 字第47號,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 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49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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