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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邱傳明 蔡孟儒 張鳳嬌 蔡章合 謝和鋼 林育德 許哲豪 黃豐年 洪敬友 劉素美 黃愛珠 李建進 林春寶 林歆宸 林永勝 盧昱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 告 王士桓 陳燕美 王鴻模 張友銘 陳秀鑾 華秀珍 王碧蓮 李春英 穰宇立 詹陳愛珠 沈光輝 陳耿鈴 吳明賢 李國寶 黃秀美 胡櫻桃 陳玉聯 王淑華 范綱華 范育英 張輝源 陳金雀 陳瓊瑤 王淑華 呂婷婷 廖志旗 陳冉妹 王兆賢 詹德榮 盧建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阮氏玉欣 被 告 顏棟煌 阮業庭 薛水玉 洪珮綾 李榮豐(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吳妤軒 尤曉瑩 尤振勳 尤佳喻(原名:尤瑞瑩) 邹阿滿 陳五常 張尚杰 許志強 許志宏 張耀聰 林晏羽 鄭家豐 趙美緞 黃世育 黃俊維 謝盛明 詹素梅 楊棋宇 邵逸敏 李琛琳 林基盛 劉錦榮 張志愷 高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 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97-202503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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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 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 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8號   被   告 鄭家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豐前於民國105、107年間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硝甲西泮。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11 月15日2時46分許前某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5日2時46分,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與東門圓環口,不慎追撞同向在前 由宋育勛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神情緊張且 同意員警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菸油2罐,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7-Aminonimetazepam(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046ng/mL、2169ng/mL、12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育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結果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 50 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Aminoni metazepam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此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171-2025011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 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 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 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 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 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 ,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 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 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 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 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 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774地號土地 183.84 1/1 2 土地 717地號土地 115.8 1/1 3 土地 776地號土地 81.57 1/2 4 土地 779地號土地 191.01 1/1 5 土地 781地號土地 189.25 33871/100000

2024-12-31

PDEV-113-斗簡-3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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