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
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
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8號
被 告 鄭家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豐前於民國105、107年間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硝甲西泮。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11
月15日2時46分許前某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5日2時46分,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與東門圓環口,不慎追撞同向在前
由宋育勛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神情緊張且
同意員警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菸油2罐,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7-Aminonimetazepam(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046ng/mL、2169ng/mL、12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育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結果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 50 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Aminoni
metazepam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此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17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