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徐煒勛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鄭棨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7月18日離婚),並育有一子。
詎被告明知徐筱柔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112年9月至113
年2月之期間內,先後在新竹馬德里旅館與徐筱柔發生性交
行為2次、在新竹某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次、在竹東某旅館發
生性交行為1次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交行為21次。嗣因伊偶
然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現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發佈被
告與徐筱柔之對話紀錄及徐筱柔之照片,並經伊向徐筱柔確
認後,始知上情,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徐筱柔有配
偶,仍與徐筱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與徐筱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Threads貼文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73至7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
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至
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違
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
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與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無涉,亦未否定或排
除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查被告
明知徐筱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筱柔發生數次性行為,顯
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
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與徐筱柔育有1子,以不動產銷售為業,每年平均年
薪約300萬元,業據原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又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
年所得各約67萬元、3萬6,000元及3萬7,000元等情,有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
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
所為已致原告與徐筱柔感情不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
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MLDV-113-訴-50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