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3-訴-505-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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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徐煒勛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鄭棨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7月18日離婚),並育有一子。詎被告明知徐筱柔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期間內,先後在新竹馬德里旅館與徐筱柔發生性交行為2次、在新竹某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次、在竹東某旅館發生性交行為1次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交行為21次。嗣因伊偶然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現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發佈被告與徐筱柔之對話紀錄及徐筱柔之照片,並經伊向徐筱柔確認後,始知上情,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徐筱柔有配 偶,仍與徐筱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徐筱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hreads貼文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73至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至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無涉,亦未否定或排除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查被告明知徐筱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筱柔發生數次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徐筱柔育有1子,以不動產銷售為業,每年平均年薪約300萬元,業據原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年所得各約67萬元、3萬6,000元及3萬7,000元等情,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所為已致原告與徐筱柔感情不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