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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程駕駛牌照號碼APK-7207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成 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成功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適同 向右前方有被害人鄭劉美容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被告 因遇於路口停等待左轉之案外機車而向右偏駛,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 態,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 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與長期呼吸器依賴、左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目前仍癱瘓臥床,意識不清, 依賴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鄭滄 浪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交易-1751-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鄭明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毅 被 告 鄭幸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被代 位 人 劉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明峯、鄭幸峯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榮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幸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劉榮毅之債權人,劉榮毅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素瓊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惟其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 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鄭明峯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榮毅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劉榮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同繼 承自訴外人劉清惠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5-21頁、第63-73頁),並有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含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調字卷第79 -98頁),被告鄭明峯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劉榮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劉榮毅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劉榮毅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劉榮毅之上開債權未 獲清償,且劉榮毅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 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劉榮毅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 榮毅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 全其對劉榮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劉榮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劉素瓊於107年2月12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原有其配偶鄭滄浪及其子即被告2人,嗣 鄭滄浪再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為被告2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調字卷第107-115頁) ,被告2人就劉素瓊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清惠遺有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 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劉清惠於100年3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劉榮毅、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 2人(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嗣劉素瓊再於 107年2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2人繼承 。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惟就劉素瓊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係代位劉 榮毅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 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且為免 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 利,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告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素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命劉榮毅及被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榮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 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榮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榮毅(被代位人) 2分之1 2 鄭明峯、鄭幸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分之1

2025-01-22

SCDV-113-訴-1303-2025012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鄭幸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滄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滄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4 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鄭幸峯(地 址:新竹市○區○○○街00號4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鄭滄浪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滄浪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3

SCDV-113-司繼-166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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