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程駕駛牌照號碼APK-7207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成
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成功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適同
向右前方有被害人鄭劉美容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被告
因遇於路口停等待左轉之案外機車而向右偏駛,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
態,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
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與長期呼吸器依賴、左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目前仍癱瘓臥床,意識不清,
依賴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鄭滄
浪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DM-113-交易-175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