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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澤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人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予「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人, 並將告訴人陳其鴻匯入該帳號之款項予以提款轉交之工作, 惟其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歷經兩次修正,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立字第886號偵查卷第13頁、偵卷第45至47頁),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因告訴人無意願協調,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而未賠付告訴人分文,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提供帳戶並受人指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年度立字第88 6號偵查卷第1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應認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部提領交付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   被   告 鄭澤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澤翔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 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東元工藝加工廠」使 用,「東元工藝加工廠」則於112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其鴻,假冒為其外甥,向其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致陳其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鄭澤翔依指示,於同 日11時55分及5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 「東元工藝加工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陳其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澤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澤翔欲申辦貸款,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其鴻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其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第871號刑事判決 被告鄭澤翔與「東元工藝加工廠」共同利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誘騙其他被害人,再由被告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及「東 元工藝加工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54-202411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澤翔   主 文 鄭澤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澤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1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 12日確定在案,於112年4月14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 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本 件自應依法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0-28

SLDM-113-撤緩-154-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39號 債 權 人 陳榮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澤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新北市淡水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 志 龍

2024-10-11

PCDV-113-司執-15123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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