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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曼莉 歐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曼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曼莉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業鵬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和祺(下逕稱姓名)以被告李曼莉、歐業鵬( 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李曼莉2人連帶賠償損害。李曼莉2人則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答辯,同時以:陳和祺先前以徵 信業者擅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片,指稱李曼莉2 人有婚外情,逼迫李曼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李 曼莉2人為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成立111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詎陳和 祺挾怨報復,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以散發黑函予李曼 莉2人之鄰居、親友、同事之方式,侵害李曼莉2人之人格權 及名譽權等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9至64頁)。兩造間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李曼莉2人 有否侵害陳和祺之配偶權此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反訴與本 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陳和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爭執 李曼莉2人提出之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和祺起訴主張: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其中1樓供李曼莉開設oooooo oo o oooo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2樓供住家用,二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歐業鵬明知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李曼莉戀愛、交往,甚於111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此情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111年7月14日詢訊時,曾經李曼莉2人坦承不諱,李曼莉2 人所為已破壞陳和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 侵害陳和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陳和 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2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李曼莉2人應連帶給付陳和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曼莉2人則以:陳和祺與李曼莉婚後曾短暫居住於上址義仁 街住處,惟陳和祺已自行於111年間搬離,李曼莉遂將該住 處作為系爭工作室之用。對於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不予爭執。但李曼莉2人 固曾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出遊,惟否認期間有任何親密或不 當行為。又歐業鵬於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悉李 曼莉為有配偶之人,直至陳和祺、徵信業者於111年2月28日 到系爭工作室時,陳和祺自稱是李曼莉之配偶,其時始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陳和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李曼莉2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書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內容為:「三、相對人三人(即 陳和祺與訴外人鄭秉豐、翁銘祥)應將其持有、所有之聲請 人二人(即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其紙本、數位檔案均 銷燬、刪除,亦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相對人三人 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四、相對人三人,不得對聲請人二人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三人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詎陳和祺 違反上開約定內容,為下列行為:  ⒈陳和祺於112年9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 平守前往歐業鵬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質問歐業鵬明知李曼 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等事,並以如反原證3錄影譯文 所示之言語恐嚇、騷擾歐業鵬(其中歐業鵬認定為恐嚇性言 詞者,如附表一所示),要求歐業鵬應賠償陳和祺,致歐業 鵬心生畏怖,佯裝有意處理藉以拖延,所幸當日陳和祺、陳 瑞文、羅平守並未得手財物即離去。陳和祺上開所為顯屬騷 擾、恐嚇,不法侵害歐業鵬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陳和祺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具李曼莉所經營系爭 工作室店名、地址,偽為寄信人,附上李曼莉2人相關照片 ,加註2人有婚外情及嚴重羞辱性文字等為內容之信函(下稱 系爭黑函)而寄送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或同事。陳和祺 所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等法規範,不法侵害歐業鵬之名譽 權、侵害李曼莉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歐 業鵬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賠償李曼莉姓名權損害20萬元、 名譽權損害30萬元。  ⒊再者,陳和祺上開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 三、四條約定,李曼莉2人就每一約定各得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故得請求陳和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陳和祺應給付李曼莉2人各110萬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和祺則以:由反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陳和祺並無恐嚇歐業 鵬,只是告知歐業鵬應該誠實面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態度 ,且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完整,他方配偶本 有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權利,告知歐業鵬將尋求記者報導, 即令該言論讓其感覺不滿,難謂有恐嚇、騷擾之意。又系爭 黑函並非陳和祺或其託人製作,也未有在照片加註文字,且 李曼莉2人確實有婚外情,縱然文字用語令其2人心有不快, 但並非與事實不符,並無侵害其2人名譽。再姓名權屬法定 人格權,民法第19條規定在自然人專章,系爭工作室並非自 然人,自無侵害其姓名權可言,另陳和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李曼莉2人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內容 略有增添修正):  ㈠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陳和祺曾就李曼莉2人間有無不當交往乙事,委託徵信業者翁 銘祥、鄭秉豐等人進行蒐證,而於111年1月30日跟拍李曼莉 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取得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照片。  ㈢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李曼莉位在高雄市○○區○○ 街、由李曼莉所經營之「ooooooooooooo」工作室(即系爭工 作室)之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一次。  ㈣李曼莉2人前於111年2月28日共同以:陳和祺與徵信業者翁銘 祥、鄭秉豐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對在 場之李曼莉2人陳稱:李曼莉2人有婚外情等語,並出示徵信 業者擅自安裝在該房間某處之監視攝影器所錄製之李曼莉2 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房間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逼迫李曼 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本票,而陳和祺更將李曼 莉2人上揭婚外情僅屬涉及私德,無涉公益情事,對外散布 傳述,分別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加重誹謗罪嫌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員警調查後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6號案件分案偵辦。  ㈤陳和祺及友人羅平守與胞弟陳瑞文,曾於111年9月18日前往 歐業鵬工作場所,而為如反原證3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 其中歐業鵬認為有恐嚇用詞者如附表一所示)。  ㈥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與李曼莉2人於偵查中之111年9月22 日成立調解,並有簽立系爭調解書。李曼莉2人撤回刑事告 訴,故檢察官對原告、翁銘祥、鄭秉豐所涉犯妨害秘密、加 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及另所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 害自由罪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翁銘祥、鄭秉豐 涉犯恐嚇罪嫌事證明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30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㈦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應將所 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 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 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㈧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不得對 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 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 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訴部分:陳和祺主張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 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李曼莉主張陳和祺偽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將蒐證取得李曼 莉2人照片附上羞辱性文字一併寄送鄰居、親友,侵害其姓 名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 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有無理由?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羅平守等人於111年9月18日曾有恐嚇 行為,又有上開寄送黑函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並違反系 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即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陳和祺與李曼莉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曼莉 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 之事實,為李曼莉2人所自承。又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月30 日一同出遊,期間並有歐業鵬手持食物餵食李曼莉、及李曼 莉手挽歐業鵬手臂併行散步等行為,此有跟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39至44頁),雖李曼莉2人僅坦承共同出遊,惟否 認有任何親密行止,惟此情既有前開照片足證,又其2人曾 發生性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核其緣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愫 ,故其2人在交往期間有如同情人間行為舉措,亦無違常理 ,以是,李曼莉2人於111年1月30日確有上開親密舉動,堪 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行為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限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曼莉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歐業鵬有上開男女間不 當親暱交往及性行為,陳和祺主張李曼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 法有據。  ⑵惟歐業鵬否認於為上開行為時,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 則依首開說明,陳和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和祺指稱:歐業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否認與李曼莉有 發生婚外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為歐業鵬所否認。 查此部分係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與李曼莉之問答:「( 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因為婚外情,與陳和祺有過爭執?)有 ,就這一次與歐業鵬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檢察事務官僅有詢問李曼莉有無婚外情,李曼莉本即為陳 和祺配偶身分,其坦承自身有婚外情自屬實情,而檢察事務 官全未問及歐業鵬相關問題,歐業鵬亦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此觀該期日全部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是陳 和祺所稱:歐業鵬未否認有婚外情云云,當非屬實。  ②陳和祺復以:李曼莉有將其2人結婚照上傳至臉書頁面,設定 為所有臉書好友都可以閱覽,歐業鵬為李曼莉臉書好友,可 清楚知悉李曼莉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稱:陳和祺所提出物證,一為臉書截圖 ,一為IG截圖,顯係故意混淆誤導等語。經查,陳和祺此部 分提出之證據,為李曼莉臉書頁面與李曼莉Instagram頁面 ,而陳和祺與李曼莉之結婚訊息是上傳在前開臉書頁面,但 歐業鵬則是追蹤前開Instagram頁面,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歐業鵬並非李曼莉臉書好 友,也無證據證明歐業鵬曾前往瀏覽,是尚無從憑此作為有 利於陳和祺主張之佐證。  ③陳和祺又以:李曼莉2人在系爭工作室2樓發生性行為,而工 作室1樓為李曼莉工作室,2樓為陳和祺、李曼莉住家,2人 結婚照擺掛在2樓,歐業鵬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提出慶生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節仍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以:陳和祺慶生會照片並非在系爭工作 室2樓所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77頁)。經查,上開慶生照牆上固然懸掛有結婚照,惟 將前開慶生照與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互為比對,可見照片內 房間內部之裝潢格局、傢俱擺設、內牆顏色完全不同,尚無 可認定為同一房間,則陳和祺稱慶生照房間為系爭工作室2 樓,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歐業鵬可在2樓看見結婚照云云 ,當屬無據。  ④陳和祺再以:伊於111年2月5日就在家中,稍晚李曼莉2人也 進入家中,伊有跟歐業鵬打招呼,足可證明歐業鵬知道李曼 莉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歐業鵬對此則抗辯稱: 否認出現在錄影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且錄影間隔約1個小 時,亦無從認定陳和祺尚在場且與該人有對話等語。經查, 依陳和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和祺係於111年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進入系爭工作室1樓,同日中午12時30分則 有一男一女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騎樓,其中男子穿著白袖上 衣、黑色長褲,背對鏡頭,並不能辨識其身分,而且該男子 是否有與陳和祺碰面、對話,亦無其他佐證,況且,本件李 曼莉2人係於111年1月30日出遊,及於同年1、2月間發生性 行為,已如上述,縱認陳和祺所述為實,但李曼莉2人為上 開出遊、性行為時,自有可能均在111年2月5日之前,準此 ,亦不能因歐業鵬事後得知李曼莉已結婚,而追究其在此之 前行為之責任。  ⑤陳和祺又以:歐業鵬當時在系爭工作室隔壁經營○○店,常去 系爭工作室串門子,故其非常清楚李曼莉家庭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404頁),惟此僅為陳和祺單方面之主觀猜想 ,並不能依此即認歐業鵬確實有常去串門子並且得知李曼莉 的家庭、婚姻狀況。  ⑥綜上所述,依陳和祺提出之事證,並無法逕認歐業鵬主觀上 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則陳和祺主張歐業鵬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與李曼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不能准許。  4.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 任職○○業,月薪8、9萬元;李曼莉00年0月生,專科畢業, 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0、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審酌李曼莉所 為對其與陳和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雙方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和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至本院業已認定歐業鵬對陳和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陳和 祺主張歐業鵬與李曼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連 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陳和祺與李曼莉2人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三條約定:陳和祺應將所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 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 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等語;第四條約定:陳和祺不得對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可認屬實。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平守於112年9 月18日至其工作場所,不斷以如卷附反原證3之錄影譯文(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歐業鵬認屬恐嚇言詞者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言詞恐嚇及騷擾歐業鵬,並恐嚇歐業鵬應賠償陳 和祺,否則揚言要以找記者來報導、有人會跟、找兄弟事跟 社會事處理等,歐業鵬因此心生畏怖,佯為處理拖延,故陳 和祺3人未得手財物始離去,歐業鵬為此自原工作離職,精 神受有莫大苦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和祺就其夥同他人 恐嚇部分,賠償請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陳和祺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日與胞弟、友人找尋歐業鵬理論,惟否認有何恐嚇 之情,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反原證3錄音譯文之內容,陳和祺3人當日到場目的,乃 對於歐業鵬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後,經陳和祺會同徵信社人 員於111年2月25日持蒐證錄影內容彼此談判,歐業鵬、李曼 莉為此簽立和解書、本票,但旋於事後對陳和祺及徵信業者 提出爭爭刑案之告訴乙事甚感不滿而上門理論,惟陳和祺於 談話中稱:「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 跟你說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等語,其 弟陳瑞文所稱:「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你不 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等語,並衡酌錄影譯文中陳和祺 等人當日發言,實乃興師問罪之態度,口氣並非良善,所為 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讓聽聞之人認為發話人日後將對自己 採取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不利行動,而產生懼怕 畏怖之心理,故歐業鵬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陳和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薪8、9萬 元;歐業鵬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審酌陳和祺行為之原因及動機、雙方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歐業鵬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李曼莉2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後,陳和祺竟於112 年11月間起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具羞辱性文字 之信件(即系爭黑函),偽填李曼莉所營事業即「○ oooooo o oo ○○○○」、「高雄市○○區○○街00號」名義為寄件人、寄件 地址,檢附依調解內容不得持有、揭露及散布之李曼莉2人 照片,而寄送2人鄰居、親戚或同事,致分別侵害李曼莉之 姓名權與名譽權,侵害歐業鵬之名譽權,亦違反系爭調解書 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故李曼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姓名權損害2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 歐業鵬亦得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6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為陳和祺所否認,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本院經將系爭黑函之信封、陳和祺當庭親自書寫文字與其前 求職所填載應徵人員資料表、銀行開戶時所填載存款開戶表 、他案呈院抗告書狀之文書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 13至114、119至120、131至132、139至171、311、331至337 、339至343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信封上筆跡與陳和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13033138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9至370頁),則陳和祺辯稱:系爭黑函信封非其所書寫 等語,洵屬有據。  ⑵李曼莉2人又主張: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陳和祺前曾在與李 曼莉、訴外人洪羚榛之LINE對話中予以使用傳送,且除陳和 祺外,無人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欲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廣 發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等語,此為陳和祺所否認,辯 稱:上開照片從歐業鵬臉書就可發現,是他自己公開的,任 何人均可截圖再去寄發。而兩造既成立調解,伊不會故意違 反約定。伊之前有將李曼莉外遇照片提供給自己友人等語。 經查: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確有數張係陳和祺於發現李曼 莉2人不倫交往情事後,於與李曼莉、洪羚榛互相傳遞LINE 訊息時所上傳,此將卷附系爭黑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互核 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7、233、237、241頁,另見第285 、289、293頁),惟此固能證明陳和祺曾持有前開數張照片 ,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和祺有製作、寄送黑函之行為,況陳和 祺於不倫事件發生後,除上述之洪羚榛之外,尚曾將此事向 其與李曼莉共同親友廣為告知,李曼莉2人更曾就此對陳和 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參陳和祺與訴外人王詩棠、李 碧瑾、李藍萍、李夢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5至66、67、68頁,本院 卷第83至90頁),而衡情陳和祺個人親友諸如其胞弟陳瑞文 、友人羅平守等,甚至徵信業者亦在受告知、提供物證之列 ,亦即陳和祺抗辯曾將照片等物證提供給親友等語,要屬非 虛,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尚難以陳和祺為事件當事人、有 散布黑函動機即遽認其確有此行為。  ⑶綜上所述,李曼莉2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和祺有製作、 散發系爭黑函行為,其2人各基於侵權行為、系爭調解書法 律關係請求陳和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㈠陳和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曼 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8日(見審訴卷第47、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歐業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祺應 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李曼莉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第6項命李曼莉、 陳和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聲請宣告上開 人等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陳和祺之本訴、歐業鵬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李曼莉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歐業鵬主張陳和祺、陳瑞文、羅平守所為恐嚇言詞(*** 用以區隔同一人於不同段落之陳述) 羅平守:我也○○的欸,我跟你說你會很出名。我也會從現在     開始讓你知道我是誰。     * * *     我不知道你店公是誰啦!啊如果他敢疼你喔?沒關     係,記者一定會來找你! 陳和祺:伶北會叫記者來啦!啊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 羅平守:你告他好,啊換他告你,你應該有收到了吧?有膽你就     不要來,我們絕對會去找你。 陳和祺:我是都有相片喔。     * * *     你絕對會出名,你在○○一定會出名啦。你做了甚麼事情,不用還?弄一弄就要結束了? 陳瑞文:(大聲吼)講話啦! 羅平守:啊你有去找人家嗎?你敢嗎?你現在連徵信社你都告     下去欸!我跟你說人家不會跟你完啦,不只我們啦!     你不知道這種事情是不能告的嗎?啊我就看兄弟事跟     社會事,誰要來處理?齁? 羅平守:我今天來到這裡不爽的地方就是你還告我朋友。     我們角色對換一下,他差點要殺了你,你知道嗎?     * * *     啊不然拎北給你賭一刀,後面再來處理?蛤?你喜歡嗎? 陳和祺:這樣就要結束了?啊你知道我還會回來找你? 羅平守:他(指陳和祺)當初怎麼跟你處理的啦?蛤?      * * *       我就問你,他當初怎麼處理的?蛤?他跟你講什麼條件?     * * *     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嗎? 陳和祺:本票都簽好了,你還寫這個條件喔?你還記得當初要     用你的車去貸款後面你也沒去,你還記得嗎?你還纪     得嗎? 羅平守:啊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啦!     * * *     還是要叫人跟你處理?蛤?     * * *     恐嚇你也剛好而已啦! 陳和祺:你這條絕對會出名的啦!     * * *        跟人○○○,你當作伶北不知道你人在哪喔?     還一起出國?要不要給你看照片?我跟你說這些相片… 羅平守:你當作徵信社都是吃菜的,就對了? 陳和祺:我們都有證據的喔~     * * *     沒關係啦,我還會再來。   陳瑞文: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     你不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 陳和祺: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跟你說     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陳瑞文:一個男人,敢做就要負責任啦,幹!     你的懶叫乾脆剪掉就算了啦,沒本事,幹。     * * *     相堵的到啦~一年了啦~ 陳和祺:走啦,要嗎?上去樓上啊?你不是當作我吃菜的?     去找你店長啊?啊你會很出名,這種咖小你還要用?     還是現在要我叫記者來?我叫記者來,妤嗎?     我叫記者來,你公司請這種咖小,好嗎?     我叫記者來採訪你公司啦!請這種的,弄別人老婆?     你不知道她有老公?伶北聽你在放屁。     法院的單都已經來了,你不知道?     * * *     你當作這樣就結束了?這一年都有在調查,你不知道?你去哪裡都有在跟你,知道嗎?     * * *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     * * *     我現在是來讓你公司的人知道。      附表二:系爭黑函文字內容 編號 信函內容(含文字、照片) 出處 1 ⑴文字部分:  「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oooooo ooo○○○○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1、4-2(即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2 ⑴文字部分:  各位觀眾讀友您好:我是爆料公社成員敝姓爆〜  後續內容會很精彩…  收到這封信的人應該都很難相信眼前的事實竟然是您所認識的親友,目前據說已被提吿中「被告李曼莉(○○人)歐業鵬(○○人)婚姻存續中…  據了解先生很認真的上班為家庭盡心盡力且還花錢讓她開店,殊不知開了一間打炮專用的OOO店(事情經過的過程就不贅述了)内附圖片  每天睡小王家不打緊,偷情偷到竟然還把小王帶回來家裡搞(地點就是○000店裡)這如此誇張行徑我想應該只有人渣才做得出來,我今天就替天行道的慢慢揭開這骯髒的真相〜  女的對婚姻不忠、男的不負責任(明知對方有婚姻還硬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既然這麼想出名沒關係,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曝光在媒體,敬請期待〜  「蕩婦人妻李曼莉已入職○○○○○公司與拼頭客兄歐業鵬明目張膽公開偷情」、「蕩婦人妻&拼頭客兄(李曼莉歐業鵬 )」、「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000000 000○○○○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歐業鵬名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3(即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3 ⑴文字部分:  ○○公司全體員工您好:  貴公司高雄○○○○店員工歐業鵬、李曼莉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侵害配偶權據了解目前已提告中,被告人李曼莉(婚姻存續中)被告人歐業鵬(有過一段婚外情,累犯者屢次破壞別人家庭)!  一個對婚姻不忠、一個不負責任,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貴公司為全台最大的○○公司,原本以為是積極正能量有素養誠信的績優團隊,想不到請的員工道德素質竟是這副德行!毫無道德底線可言…  實在為貴公司感到堪憂,請貴公司審慎評估重視員工品德素質,後續這事件若經由媒體揭露爆光話,恐怕會對貴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形象影響!  「○○○○○表揚半年會上…蕩婦人妻&拼頭客兄公開偷情記」、「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4(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2025-03-04

KSDV-112-訴-141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翁銘祥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峮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元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及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本 票(下稱①、②本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 部分之起訴,上訴人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同意撤回,且此部分之訴因業經合法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失其效力,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蒐集伊前夫即訴外人陳紹弘外遇之證據 ,先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契約(下稱①契約),嗣經觀看上訴人提供之蒐 證影片後深受打擊,遂於110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如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契約(下稱②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方案,伊並已將上開 報酬給付完畢。上訴人復表示其得協助進行捉姦後之談判程 序云云,伊遂於111年1月25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之 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下稱③、④契約),約定以8萬元 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現場之蒐證及協調作業,及給付 賠償金之30%予上訴人以為獎勵報酬(下稱後酬)。伊於111 年1月29日進行抓姦行動前,先給付③契約之8萬元報酬予上 訴人,嗣陳紹弘於抓姦當下因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給付伊 500萬元,並簽發交付①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即表示後酬減 為100萬元,要求伊亦簽發交付②本票以為擔保。惟②、③、④ 契約均係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給付金錢 或為給付金錢之約定,則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 該等契約,或請求將伊之給付減輕為共20萬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為之給付(或部分給付) 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如 附表三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搜尋網路資料、諮詢、評估後, 始與伊簽訂②、③、④契約,並非急迫、輕率而為決定,且伊 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復因此得向陳紹弘及其外遇 對象張婉婷取得共550萬元之賠償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②、③、④契約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且屬於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 四、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 本息」,第二備位之訴「減輕②契約之給付為20萬元,及命 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命上訴人返還① 、②本票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417頁):  ㈠被上訴人為蒐集其前夫陳紹弘之外遇證據,於110年12月14日 下午10時許,前往上訴人於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辦公室 (下稱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員工翁銘祥商談對陳紹弘 為外遇蒐證之委任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 日凌晨0時30分許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①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對陳紹弘為行蹤調查,報酬為9萬元(定金7萬元、尾款2 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中正路辦公室提供陳紹弘與女性用 餐、陳紹弘汽車停放於汽車旅館前之影片予被上訴人觀看, 被上訴人遂再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②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對陳紹弘抓姦,報酬共300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 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於① 契約之尾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鄭 秉豐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 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將②契約之給付報酬義 務履行完畢。  ㈣翁銘祥於111年1月間不斷向被上訴人回報多次看到陳紹弘與 女性出遊、出入旅館之情事,並詢問被上訴人若抓姦在床希 望取得若干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25日再度 至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簽訂協調委託書(即③契約)、 給付切結書(即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協同 警方蒐證及協調民刑事事件等,報酬為8萬元,並以陳紹弘 、第三人(指外遇對象)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各30%, 作為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即後酬)。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接獲翁銘祥通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抓姦,見陳紹弘及訴外人張婉庭在現 場,被上訴人當場依③契約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翁銘祥 、鄭秉豐陪同下進入上訴人預訂之旅館房間,而與陳紹弘在 該房間內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 由陳紹弘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陳紹弘並簽發①本票,由上 訴人取得占有;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③、④ 契約報酬之給付,並同意將獎勵報酬之金額減免為100萬元 ,被上訴人因而簽發②本票交付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與陳紹弘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貞玲、翁銘祥、鄭 秉豐、張佳怡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278號駁回再議(下稱刑案甲)。陳紹弘另對鄭秉豐提 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乙)。  ㈦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共315萬元;①、②本票已 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③、④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③契約之已付報酬8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約定之報酬(30 0萬元)義務,是否有理由?應減輕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減輕部分之 已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③契約於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不得撤 銷,其餘部分與④契約均應撤銷: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 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急迫,係指現 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 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 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 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 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 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 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③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茲因當事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下稱甲方)…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乙方)…全權代理現場偕同警方蒐證相關事宜,並於該時協助甲方,進行協調甲方配偶及其外遇對象(下稱第三人)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雙方協議如下: 一、甲方應於乙方進行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乙方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8萬元整(此部分之給付下稱③-1給付;其餘給付下稱③-2給付)。又該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與甲、乙方雙方其它簽署之契約書均無涉…。 四、承上三、部分,甲方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之30%,,加計「甲方配偶承諾賠償金額之30%」兩者之總額,做為乙方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甲方最遲須於收受賠償時,同時給付乙方前開酬勞。 五、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後,不得未經乙方同意,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   七、甲方如有違約之事由,或未經乙方同意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訴訟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委任之各項費用,且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不得異議。    ⑵關於④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立切結書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下稱甲方)…簽立委任契約書,就事務處理已處理完畢,惟就報酬之給付承諾如下: 一、立切結書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甲方處理案件盡心盡力,願給付後酬如下约定:  ㈠立切結書人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立切結書人所取得之金額30%作為後酬。  ㈡於立切人領得上開款項後2日内應將應給付之後酬給付甲方。若係分期取得,亦應於取得各分期款項後,以上揭第㈠款所示之比例為給付甲方。  ㈢立切結書保證依上開承諾為給付,若未給付或有逾期,無論立切結書人之委任事件當事人有無給付賠償金額或分期給付尚未到期,均以立切結書人與委任事件當事人協議賠償之金額總額為後酬之計算,立切結書人並就該計算之金額為一次給付。 二、立切結書人保證除因涉訟而於法院審理所需外,不對第三人為洩漏該切結書之内容,若有違反,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甫與陳紹弘結婚,且無其他婚 姻紀錄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則其與上訴人簽訂各契約時,進入婚姻關係尚未滿2 年,堪認被上訴人前無委任他人處理抓姦相關事務之經 驗。又被上訴人於簽訂①契約後獲知陳紹弘有外遇情事 時,即於電話中痛哭失聲,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情緒激 動需人安慰,遂由女性員工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以簽訂 ②契約等情,經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 於刑案具狀陳明在卷(見刑案甲他字卷第224頁),另 參諸③、④契約係於對陳紹弘採取捉姦行動之數日前同時 簽訂,堪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之情形,乃上訴人主觀上得以想 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 而與其簽訂②、③、④契約之事實,應屬可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之約定,須給付 其所獲賠償總額之30%予上訴人作為後酬(二契約於此 部分,實屬同一之給付),其目的固係以金錢為誘導, 促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然以被上訴人可 獲得之賠償金額,作為衡量上訴人報酬之基礎,恐將製 造上訴人之道德風險。又依④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不 問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獲得賠償,均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 此部分報酬之義務,另依③契約第7條、④契約第2條約定 ,凡被上訴人有違反③契約,或對外洩漏④契約內容等行 為,各須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 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即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嚴重失衡,除將被上訴人此 部分給付義務全數免除外,尚難為其他公平之調整。是 以,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乃上訴人乘被上訴 人急迫、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即屬有據。    ⑸惟③契約中關於③-1給付部分,係委任上訴人於捉姦現場 進行蒐證及協調之報酬,經上訴人於抓姦現場備妥攝影 器材對陳紹弘進行拍攝,並預訂同旅館另一房間與陳紹 弘協商,協商期間近2小時,末由被上訴人分別與陳紹 弘、張婉庭簽訂協議書,而對陳紹弘、張婉庭取得500 萬元、50萬元之債權,由康進益律師於該等協議書上見 證人欄簽名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㈤), 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紹弘於刑案乙陳明在卷(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20頁、刑案乙他字卷第25頁),另有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刑案甲他字卷 第49至50頁),則上訴人已將此部分之委任事務處理完 畢,甚為明確。審酌上訴人處理該等委任事務所實際花 費之時間、人力、物力,及律師報酬之通常行情,要難 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收取8萬元之報酬,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以,關於③-1給付部分,並不符合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情形。而③契約 經撤銷③-2給付部分後,對於③-1給付部分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則③-1給付部分自得獨立於③-2給付部分,而不受 撤銷③-2給付之效力所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撤銷③-1給付部分( 即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之契約,或於第二備位 之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均屬無據。   ⒊③契約中之③-1給付部分不得撤銷或減輕給付,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8萬元報酬,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予以返還,自屬無據。  ㈡②契約之報酬應減輕為135萬元:   ⒈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與其簽訂②契約之事實 ,業據前述(見七、㈠⒉⑶)。又依上訴人公告之服務價目 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其就抓姦方案之調查費用為20萬 元起,有其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 至54頁,即同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則上訴人依②契約 就抓姦方案向被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報酬,已達上開金 額之15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包括 薪資、營利、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為102萬8,843元,財 產總額(包括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為112萬4,244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5至327、337至339頁),則上開300萬元報酬已超 逾上訴人全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總額,自屬過高。然上訴人 已就陳紹弘之外遇行為進行調查、蒐證,有上訴人提出之 16本調查報告為證,被上訴人亦因而得以當場揭發陳紹弘 之外遇行為,並取得合計5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 上訴人依②契約所負之300萬元給付義務,尚未達重大失衡 之程度,應以減輕之方式為公平調整。   ⒉⑴①系爭價目表為上訴人公告於其網站之資訊,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係經網路搜尋而得知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2頁),並以系爭價目表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兩 造自均應受系爭價目表之拘束。而系爭價目表就現埸 蒐證、外遇蒐證所例示之「專案制」收費方式為:「 A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調查7天,費 用約5萬元起;B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 ,調查14天,費用約8萬元起…以上費用只包括調查費 用,如果需要現場蒐證或抓姦等等需要另外計費」( 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專案調查期間於14日以上 者,上訴人就每一人次調查員向客戶所收取之調查費 用至少為每日5,714元(計算式:80,00014≒5,714) 。又自②契約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起,迄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採取抓姦行動止,歷時43日(始末日均計 入),而上訴人就②契約係安排以2名調查員為1組, 每日以16小時計,由2組調查員輪班執行盯哨跟監任 務(每班約8小時)等情,經證人即②契約之調查員呂 昱賢、許郁伶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24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所得收取 之調查費用,即應在98萬2,808元以上(計算式:5,7 14443=982,808)。     ②至於證人呂昱賢、許郁伶固證稱:上訴人就②契約所提 供之報酬為包月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43、 247頁),然其等均係以基本工資作為勞保投保薪資 ,110、111年度亦未申報前揭所得,有勞保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至227、343至350頁),則證人呂昱賢、許 郁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原屬有疑。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給付上開報酬之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從 徒以證人呂昱賢、許郁伶之前揭證述,判斷上訴人給 付予調查員之金額(即進行調查之人力成本)為何, 並進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因陳紹弘外遇對象之住處不便盯哨,故上訴人提供隱 藏式攝影設備以進行所謂之「科技調查」,此部分之報 酬係另行計算等情,亦經證人呂昱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7、239、241頁)。觀諸系爭價目表載明:「實 際價格須視案件內容去做器材、人力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就②契約所得收取之報酬,應 再包括使用隱藏式攝影設備之支出。然上開設備如未經 毀損滅失,應得重複使用,且上訴人既已派員逐日盯哨 ,尚難認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安裝及取回,有額外提供 沉重勞務之必要,則證人呂昱賢證稱:科技調查之報酬 係以每日2萬元計算云云,其數額之高已屬悖於常識, 不足採信。審酌隱藏式攝影設備依其性能規格差異,市 價高低不一,惟其之佈設安裝,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 ,且上訴人另須擔負設備毀損滅失,及侵犯隱私招致民 刑事責任等風險,則此部分之支出約略以每日5,000元 計算,應屬相當。基此,上訴人就②契約抓姦方案之工 作期間43日,所得收取之「科技調查」費用,即合計為 21萬5,000元(計算式:5,00043=215,000)。    ⑶再系爭價目表於「現埸蒐證、外遇蒐證費用」項下,已 註明抓姦部分係另行計費,並於「外遇抓姦費用」項下 載明汽車旅館/旅館抓姦之收費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38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帶同被上訴人至汽車 旅館對陳紹弘採取抓姦行動,自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約 10萬元之報酬。另依③契約第1條約定,此部分之報酬係 與③-1給付有別,故上訴人尚無就此重複收費之情事, 併予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抓姦方案所得收取 之調查費用、「科技調查」費用、抓姦費用,合計至少 為129萬7,808元(計算式:982,808+215,000+100,000= 1,297,808),則將被上訴人之給付減為135萬元,應屬 公平適當。又②契約原訂報酬300萬元,乃上訴人乘被上 訴人急迫、無經驗所受領之給付,而須減輕以求公平,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當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之報酬,於減輕為 135萬元(即減輕165萬元,計算式:3,000,000-1,350, 000=1,650,00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5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因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如 當事人一方已為給付,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減 輕之金額後,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 返還酌減後其已為給付之差額款。此項返還請求權,應認 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惟基於訴訟經濟 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②契約所約定之300萬元報酬,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 畢,惟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此一給付減輕 為135萬元,則上訴人受領其餘1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於第二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就②契約之 給付義務減輕為13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5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附 表四所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① 陳紹弘 TH0000000 111年1月30日 5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陳慧峮 ② 陳慧峮 TH0000000 111年1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無 附表二:契約明細 編號 簽訂 日期 名稱 委任事項 約定之給付 證物出處 ① 110年 12月 15日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調查先生個人素行(行蹤調查,不包含抓姦) 定金7萬元 尾款2萬元(嗣已免除) 原證1 (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 ② 110年 12月 18日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捉姦方案 300萬元 原證2 (同卷第29頁) ③ 111年 1月 25日 協調委託書 現場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 ③-1委任費用(報酬):8萬元 原證5 (同卷第35頁) ③-2後酬:賠償金之30%(嗣已減為100萬元) ④ 111年 1月 25日 給付切結書 後酬:賠償金之30%(嗣已減為100萬元) 原證6 (同卷第37頁) 附表三: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見原審卷第231、243至244頁) 審理次序 內容 (已以簡稱代之,並省略贅語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 本院得否審理 (被上訴人未上訴) 先位 一、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佳怡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四、上訴人、翁銘祥、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否 第一備位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僅得審理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 第二備位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全為無理由,得審理減輕②、③、④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部分;如全為有理由,僅得審理減輕②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 第三備位 一、上訴人、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其中7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18日起,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5日起,其餘8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否(依預備訴之合併之原理,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已獲准許之請求,於第三備位之訴本無從予以審理;惟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予上訴,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予尊重,本院即無庸審理) 附表四:原判決應予廢棄部分 第一備位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③契約中③-1給付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 第二備位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②契約,將被上訴人之約定給付減輕超過165萬元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2025-01-22

KSHV-113-上-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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