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鄭英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
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
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942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6,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6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3-補-38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