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58萬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
年間與原告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
間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交往前,即向原告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1萬餘元之薪資條
照片予原告觀看,俟2人交往後,被告向原告佯稱日後會與
原告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
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認2人
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被告之月薪及
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
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其間被告為
取信原告,甚至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
用電腦之修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
身分證正面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以LINE傳送予原告。嗣
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覺被告已婚,始知受騙,此後原告幾度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僅償還1萬6,000元,致原告仍受有35
8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有罪(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起訴書、LINE記事本截圖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5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警詢、偵訊與審理筆錄、被告偵
訊與審理筆錄、訴外人即原告姊妹鄭欣怡之偵訊筆錄、薪資
條、婚紗預約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結婚書約、本票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1至60、127至1
30、179至183、245至249,易字卷第25至33、57、165至168
、213至24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以會與
原告結婚為由欺騙原告交付36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後,
僅償還原告1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358萬4,000元之財產損
害,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
8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