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詹涵瑜」工作證壹個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詩
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YY」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媚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
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5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涵瑜」工作證1個
,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
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古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YY」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
465號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古詩婷、「Y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張淑媚聯繫,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
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
媚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
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
淑媚聯繫儲值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
年1月19日收取張淑媚之現金儲值500萬元,承辦人欄簽有「
詹涵瑜」之署名、公司印鑑欄蓋有「新社投資」之印文)及
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詹涵瑜」及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古詩婷依「YY」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
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配戴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復由
古詩婷依「Y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棄置於
桃園縣某偏僻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詩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棄置於某偏僻處,當時收取款項時,已知渠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MLDM-113-原訴-1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