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頌議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頌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準備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慎與沿五福
一路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黃偉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偉儒受有多發性雙側肋骨骨
折、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YDM-113-審交易-6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