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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頌議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頌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旁準備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慎與沿五福一路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黃偉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偉儒受有多發性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