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
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3,
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以新
臺幣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上午聲請土地鑑界,才知被告之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111年1月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依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
算,請求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未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039元(計算式:7,300×12.14×0.10×2+7,500×12.14
×0.10×3=4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使用權或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739元(計算式:7,300×12.14
×0.10÷12=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原告
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無足憑採,原告係於113
年3月7日地政鑑界結果才知越界情事,且被告未證明其係建
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亦未證明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越界
,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應依法拆除,且系爭建物越界至少1
2平方公尺,約4坪左右,依鄰近實價登錄行情一坪約40萬元
計算,原告即受有約160萬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土地位於商
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即1平方公尺可蓋5
倍,則原告因被告占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
面積,價值高達726萬元,又因被告越界建物有開窗及裝設
廢氣排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原告需退縮建築之
房屋離系爭建物2公尺,損害甚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出
拆除計畫書並請慶橋營造公司估價拆除越界部分之費用約33
6,000元,與原告之損失相比甚遠,且系爭建物二樓係輕量
木造結構,一樓磚造建築,拆除之支撐結構仍在,並無倒塌
疑慮,是本件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
拆除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失效及權
利濫用均屬特殊情形,原告於111年購入房屋後,即與被告
多次商討占用土地之情形未果,始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越界部分並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
、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3
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致系爭
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
既已逾越系爭土地50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
,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
界情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繼受此權利義務之限制。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5平方公尺且呈長條地形,原告取
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小於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倘強制拆除
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
⒉原告雖提出拆除計畫書,然該計畫書未具名用印,否認該計
畫書之真正,且該計畫書未含括拆除後整修補強費用,無法
完整顯現被告所需耗費之成本。又被告越界部分為5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
算,被告占用之價值僅110,000元,如不拆除,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不大。
⒊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系爭
建物第一層越界面積5平方公尺,可蓋每層建築3.5平方公尺
,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3.
5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建物第二層越界面積11平方公尺計算
,可蓋每層建築7.7平方公尺,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3
8.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7.7平方公尺,則原告稱因被告占
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面積應屬錯誤。
⒋故如拆除越界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耐震能力減弱,影
響安全性,除須花費拆除費用外,復須斥資修復補強,然拆
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對原告利益不高,卻對被告損
害較大,且由於系爭建物兩側皆緊鄰他人建物,若因拆除影
響結構安全,增高地震致建物受損機率,進而危及建物內進
出或往來人員,於公共利益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免予拆除越界部分。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建物時,未曾聽聞原屋主表示
有鄰地糾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於111年購入時也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原告縱對被告存有物上請求權(假設詞),亦因長久不
行使其權利,在客觀上堪認被告已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信賴,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原告忽然行使民法第767條侵
害除去請求權,足使被告陷入窘境,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之規定,原告縱有權利亦應失效不得行使。
㈣原告為求產權清楚而行使權利,然取回越界土地並無法單獨
利用,其可得利益甚微,倘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將損害建物
現有結構安全,被告受損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對公共安
全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未舉證拆屋還地與公共衛生及市容觀
瞻之公益有何關連,不拆除對公共利益並不妨礙,如拆除反
而對公共利益及被告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原告之請求自屬權
利濫用,無保護之必要。
㈤另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係於111年始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曾向
被告反應越界建築情事而請求償金。是原告購買前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損害之虞,其請求自起訴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
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
屋課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89、81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第173-175、17-67、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自應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民法第796條之審酌: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
,致系爭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
因歷時久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是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而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該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興建系爭建
物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當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民法第796條之1之審酌:
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少許面積且呈長條地
形,原告取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
倘強制拆除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等語
。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⑴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復審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扣除二者重疊部
分)為12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339頁),足見越界面積非小,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以
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價額已高達264,000元【
計算式:22,000×12=264,000】,如果另外考量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行情資料,兼衡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商
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350%換算之可興建面積,足認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結果可取得之利益
相當可觀。反觀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一樓為磚造水泥結構,二樓為木造加鐵皮,另參
酌房屋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結構老舊,價
值普通,難認有為保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而犧
牲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利益之正當理由。
⑵另經本院就「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可行之拆除及補強工法、預估拆除及補強修復費用為
何?」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附圖附號A面積5平方公尺)
,若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
行的拆除工法,需先於結構梁底採框式槽鋼臨時支撐後,用
人工機具打除,山貓清運,預估拆除及補強費用計133,070
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附圖附號B面積11平方公尺),若
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行的
拆除工法,需先於屋外搭設施工架,結構木梁底部採框式槽
鋼臨時支撐後,用人工機具卸除雨淋板後清運,預估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計151,400元;其他部分:①屋頂水泥瓦預估拆
除及補強修復費用計59,000元、②假設工程預估拆除及補強
修復費用計65,500元、③包商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約小
計8.0%)32,718元、④營業稅(合計5%)22,084元,以上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總計463,772元,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非不得於地界
退縮後,在其自身土地保留其他未越界建築之房屋,對之進
行補強,且依鑑定所示工法拆除結果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
安全,所需費用亦非鉅額。
⑶另酌以如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移除,事涉私權,無關公用地
役關係,且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非面臨馬路,較不會因拆除過程中發生意外影響往來人車
安全,故拆除越界部分僅影響被告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影
響甚小,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免
為拆除為無理由。
4.權利濫用之審酌: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使原告得就系爭土
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且可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獨
立完整利用,使相鄰關係單純,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實
非可採。
5.權利失效之審酌: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
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
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而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以本件情形而言,土地所有權
乃安身立命之極重要私人財產權,系爭建物既係無權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如
何能謂有「原告不行使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正當信賴?且依
據一般社會之通念,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所有物之人行
使權利,並不能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參以系爭建物雖占用系
爭土地時間甚長,但原告是於111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離起訴時尚不及2年,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久,已引起被告信賴,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已權利失效等語,並無理由。
6.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
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造成妨害,且被告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5,84
0元/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市區,商業機能佳,交通便利,故被告每年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
當。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自111年5月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
卷第5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4元(
計算式:5,840×12×10%×683/365=13,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
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84元(計算
式:5,840×12×10%÷12=584),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
CYEV-113-嘉簡-491-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