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M-113-埔簡-186-20241115-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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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先國因為跟鄰居的土地有糾紛,跑去砍了鄰居種的農作物,像是香蕉樹、梅樹、芋頭、檳榔樹等等,還破壞了灑水系統。法官覺得他犯了毀損罪,判了他四個月有期徒刑,但給了他緩刑兩年,條件是要賠償鄰居的損失。因為陳先國之前沒有犯罪紀錄,而且事後也坦承錯誤並和鄰居達成和解,所以法官決定給他一個機會,希望他以後不會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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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因鄰地糾紛而使用砍刀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少,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先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國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號(第3錄)土地(下 稱A地)之承租人,陳炎長則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號(第2錄)土地(下稱B地)之承租人。陳先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陳炎長所種植於該處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統,造成該等作物及灑水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炎長。 二、案經陳炎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陳炎長所種植之香蕉樹、檳榔樹,然否認有砍伐麝香瓜及破壞灑水系統,辯稱:因為國有財產局說要去指界,伊才會砍伐植物等語。 2 告訴人陳炎長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並破壞灑水系統。 2.A、B地之間有山溝為界。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 2.被告自行在自認之A、B2地地界上設置圍籬,而被告砍伐之範圍,亦超過其自行設置圍籬之範圍。 3.告訴人在B地上張貼有租地範圍說明。 4.告訴人遭毀損之植物。 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3月14日台財產中段二字第11206017090號函、112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31150號函及所附清冊 1.國有財產署並沒有要到現場勘查。 2.A、B2地間有山溝為界。 5 郵局存證信函2份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112年2月20日已2度要求被告不得至B地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6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10月7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515006920號函 該函文之日期為105年,故被告不可能係為了測量而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另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種植在該處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統。因認被告另涉有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該處為農地,其上種有多種植物,而被告亦僅在土地上砍伐植物,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故此部分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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