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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6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漠視輕忽公眾交通 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無相同性質 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5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QUAN(黃明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MINH QUAN(黃明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MINH QUAN(越南籍,中文名:黃明軍)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擦撞TRU ONG NHO TUAN(未受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警察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HOANG MINH QUAN(中文名:黃明軍)之自白。 ㈡、證人TRUONG NHO TUAN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擦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97-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蕭瑞欽上訴意旨略以:最近因妻子於6月18日壽終,心 情不佳,乃應允友人之邀約而一同飲酒,又妻子之喪葬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力繳納,請減輕罪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銘源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 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 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13年間有1次因酒醉駕車 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惡性重大,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 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鄭銘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 5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飲 用維士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 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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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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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WAG CERELAOGATES(中文名蕊拉,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WAG CERELAOGATES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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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鄒明龍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 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而 為本件犯行,且其酒後於日間騎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道路上往來人車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 重結果,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鄒明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龍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二空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鄒 明龍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 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31

TNDM-114-交簡-5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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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龔勇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4鄰中正50-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勇成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左鎮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許, 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過溪路過溪高分16電線桿處時,不慎自摔 ,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員 警於同日21時31分在該院測試龔勇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1.0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勇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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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4年2月13 日23時許」,第10行「於翌(14)日0時39許」更正為「於 翌(14)日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 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柯清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棋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在位在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處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9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0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 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 安全,足認其素行非佳;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 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0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LAD NGERN SUCHAT(蘇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 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 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               (泰國籍,中文名蘇猜)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D NGERN SUCHAT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宿舍飲用紅酒3小 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TALAD NGERN SUCHAT身 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LAD NGERN SUCHA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68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 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 年)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 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 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 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兼衡其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義民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劃設「停」標 字,行車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 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 轉,適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為閃避甲○○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雙手肘、雙手掌、腹壁、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車離 開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1625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無欲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臺南市 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請 審酌上情對被告為適當之量刑,為一定負擔之緩刑宣告,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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