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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宏偉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宏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彰 鹿字第113000027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掛失 提款卡紀錄、帳戶通報警示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說明: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 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比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向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得逞 ,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 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葉仟會達成調解, 被害人李俊融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 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卷 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 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客服」、「7-ELEVEN 專屬客服」、號碼不明之電話,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向李俊融佯稱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俊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fiva Alisa」、LINE暱稱「周紫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870OOO,先後假冒買家、蝦皮線上客服、郵局人員,向葉仟會佯稱尚未與蝦皮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仟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7,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倪宏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             送達: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宏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 2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寄 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術,訛詐李俊融、葉仟會,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 融、葉仟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融、葉仟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寄出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徵人訊息,就依對方指示傳送身分證照片,並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不知該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項目云云。 ㈡ 告訴人李俊融、葉仟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俊融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3年6月14日彰鹿字第1130000143號函所附彰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何證明為憑,則其辯稱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彰銀帳戶金融卡乙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查: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 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顯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既 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給對方,然對於該公 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及工作內容均一無所知,但憑不詳 之人以交付金融卡即可獲職之說法,率然將彰銀帳戶金融卡 寄出,且就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日後如何能取回帳戶均漠 不關心,實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違。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前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冒然將彰銀帳戶提供 予他人,更不在意帳戶脫離其掌控下任人使用致生之風險, 其輕忽之態甚明,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彰銀帳戶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彰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有所預見下,仍提供帳戶金融卡,其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要求透過7-11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傳送虛偽之蝦皮網站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7,985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75-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9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黃鴻仁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進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之某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陳進發」指 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陳進發 」、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Yoyo」、「張忠勇」及「股海淘 金」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向連芮苓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連芮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黃鴻仁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連芮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88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芮苓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7頁)、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頁)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簡卷第25頁),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既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減輕其刑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惟被告所犯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除獲得5,000元之報酬外並無獲得 其他利益,且被告有輕度語言障礙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惟被告既可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為獲取 報酬而將之交付予甲,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 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 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核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3至45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致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5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上 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 45頁),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4-金簡-6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0號、第20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平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75409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7843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近期多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7 頁、第2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均係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竊盜手法相 類、被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扣案 並發還各該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分,在臺南市○○區○○街 00號黃義桔經營之機車行前,見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 之際,以徒手方式發動該機車竊取而去。嗣於員警巡邏時, 於同日17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陳平元騎 乘2FX-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涉嫌另案竊盜,警方遂上 前盤查,經詢問車主為何人,陳平元支吾其詞,無法答覆, 警方遂聯絡車主黃詳益,並調閱黃義桔機車店內監視器而查 獲。 二、陳平元復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見廖筱妍停放於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鑰匙未 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筱妍所 有之NBY-2952號普重機1臺(含紅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總 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7,700元。陳平元復於同日10時38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MET-2989號普重機後照鏡 上有一頂孫碧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逃逸。嗣廖筱妍發現 機車失竊報警。警方於113年12月6日11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 區府前路與大智街口,見陳平元騎乘失竊贓車NBY-2952號普 重機,而上前攔查查獲。 三、案經廖筱妍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義桔陳述 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置於其店前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竊取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及鑰匙1串。 4 2FX-333號機車車籍資料 2FX-333號機車車主為黃詳益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6 被告陳平元被查獲騎乘2FX-333號機車之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2、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筱妍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遭竊。 3 被害人孫碧美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1時30分,發現放 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黑 色安全帽遭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騎乘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為警查獲。 5 失竊機車及安全帽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6 被告騎乘贓車安全帽被查獲刑案照片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竊 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31

TNDM-114-簡-118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進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王德進提供金融帳戶與其一同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而王德進在依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取不詳之工   作報酬。王德進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   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   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   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渠向友人杜宜靜(另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及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對附表所示之袁   崇文、傅政偉、余郁汝、童婉鈞、胡育寅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忠誠(   另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他帳戶,輾轉匯至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再由王德進將款   項匯至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被提領一空 終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袁崇文、傅政偉、余郁 汝、童婉鈞、胡育寅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德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查:   ①起訴書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有關自黃玉奇富邦銀行帳 戶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戶金額「35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35萬1元」。附表「轉匯第三層帳戶欄」有關自林 志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編號①「8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2015元」、 編號②「20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3015元」、 編號③「1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萬15元」、編號④ 「64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4萬9015元」、編號⑤ 「7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萬1015元」、 ⑥編號 「62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8015元」。 ㈢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 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含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仍得以行為時法減刑,而對被告 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規定,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5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詐欺、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㈥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擔任 提供帳戶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 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 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保有洗錢財物,如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 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1 袁崇文 代操作手機遊戲,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AK 雲端科技系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K 雲端科技系統」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代操作獲利 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 轉帳1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轉帳8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39分轉帳20萬3000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轉帳16萬元、6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3時59分轉帳21萬8000元 ⑤111年12月16日14時42分轉帳16萬888元 以上均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轉帳8萬2015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42分轉帳20萬3015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6分轉帳16萬15元 ④111年12月16日14時22分轉帳64萬9015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1分轉帳7萬1015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11分轉帳62萬8015元 均轉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5時52分轉帳35萬元至杜宜靜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6時41分轉帳35萬至杜宜靜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傅政偉 IG暱稱「姵文」(ID:py__092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後,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傅政偉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 轉帳4萬4000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余郁汝 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慧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慧晴」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總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總監」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7時02分 轉帳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童琬鈞 瀏覽求職資料加入一名LINE暱稱「賴怡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賴怡珊」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AM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MY」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 ①111年12月15日15時12分轉帳3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各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胡育寅 上網瀏覽投資訊,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Nadine 麥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Nadine 麥麥」佯稱穩賺不賠吸引胡育寅操作網路投資 ①111年12月16日13時54分、56分各轉帳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2月18日15時43  44分各轉帳 10萬元、10 萬元至黃玉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玉奇富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18日15時45分轉帳35萬1元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德進 ①113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59-61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附表編號2】  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附表編號3】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附表編號4】  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7頁反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附表編號5】  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㈦證人杜宜靜 ①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㈧證人許家瑋【第三層人頭帳戶】  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反面) ㈨證人楊忠誠【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1-41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3-24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5-36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9頁)、轉帳截圖(警卷第4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7-28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33頁)、轉帳截圖(警卷第33頁反面-34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7-49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52頁)、轉帳截圖(警卷第52-53頁) ㈥楊忠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5-56頁) ㈦黃玉奇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7頁反面) ㈧林志祥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8 -58頁反面) ㈨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9-59頁反面) 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一卷第37-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 69-255頁) 杜宜靜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入 金紀錄、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卷第61-61頁反面) 【被告許家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 4、32517、3636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5-30頁) 【被告許家瑋、杜宜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45-150頁)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6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1 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0%。嗣徐暐喆與「小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8日17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 電話聯繫謝育書,並佯稱要向謝育書購買商品,但謝育書需 至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謝育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 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19分許,分別跨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9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朱孟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徐暐喆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 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謝育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徐暐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 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朱中義、杜晋銘、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書於警詢 證述(見警一卷第11-18、153-162、187-188頁)在卷。此外 ,並有朱孟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暐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則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1萬5,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犯行獲 有1萬5,0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 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業已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犯罪事實欄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第378、3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初某日, 參與由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及於112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因此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37、397-421頁)存卷 可稽,惟本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述二詐欺集團, 均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9頁),且被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111年1月 初某日、112年8月間,與本案加入之時間係112年2月間不同 ,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有吳璟閎等人及「依依」等人 ,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小宇」等人亦有不同,另被 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後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之時間,亦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明顯 有所不同等情,此觀前揭刑事判決即明。準此,足認被告參 與之前述三詐欺集團,確屬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訛,本院 自得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予以論究,而無重復評價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謝育書,使其接續跨行轉 帳多次入前揭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小 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見警一卷第13 0、133頁;警十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 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育書詐取財物後, 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謝育書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能與謝育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謝育書所受之 損害,復未能獲得謝育書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4萬9,968元,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業已供承:伊有拿到提領金額1 0%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 告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 為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1萬5,000元),而此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跨行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由被告提領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8-202503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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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 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 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透 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陳富廣,並互加LINE後,向陳 富廣佯稱需錢孔急,致陳富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7 日3時46分、20時25分及2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4500元及1000元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甲○ ○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3時49分、2 0時49分,匯款3012元、3412元至姚森源(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8 分、21時26分,各匯款101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嗣陳富廣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富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富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㈠第19-24頁)。 ㈢、證人邱鈞悅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㈡第159 -160頁)。 ㈣、證人姚森源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㈠第11-18 頁)。   ㈤、告訴人陳富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㈡第15-126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684號含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59 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儲字第113007806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6084號卷㈠第83-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55-1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 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工作、未婚無子(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134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陳富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轉出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帳戶,足認前開款項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51-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 一、余尚瑾、廖駿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 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劉專員」等人所屬 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均 另經起訴),由余尚瑾受「劉專員」指揮,負責提領、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由廖駿家負責提供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並 依余尚瑾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付余尚瑾層轉。嗣 余尚瑾、廖駿家即與「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中下旬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趙翌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台投資賺錢云 云,致趙翌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黃煒昌(所涉幫助洗 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再由余尚瑾於同日14時15分,將含有趙翌先轉入 之上開款項共計83萬元,轉至廖駿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廖駿家旋依余尚瑾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至第一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市○○區○○○00號),臨櫃提領83萬元, 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將83萬元悉數交給余尚瑾 ,再由余尚瑾交付「劉專員」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瑾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證述屬實(110年度他 字第564號卷第13至16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廖駿家於警詢 證述無訛(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85至91頁),此外 復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6日一龍潭字第000 48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取款憑條附卷可稽(11 0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75至77、95至101頁,111年度偵字第 1558號卷二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 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受限制之問題。再被告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 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駿家、「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詐騙被害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圖己利,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參與之情形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 科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然無需其 扶養(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承因受「劉專員」指揮指示廖駿家提領83萬元再層轉 ,已獲取1000元報酬,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受「劉 專員」指揮指示廖駿家提領再層轉之83萬元,除本案被害人 趙翌先遭詐騙之輾轉入款外,尚包括另名被害人楊雅卿遭詐 騙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再經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而被告因指示廖駿家提領再層轉被害人楊雅卿之入款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2號、第7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第400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該1000元犯罪所得確定,有前揭判 決存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5至29頁),爰不予 重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劉專員」指揮指示 廖駿家臨櫃提領再轉交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 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緝-2-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贊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洗錢標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贊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賴贊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及補發提款卡後, 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復興北 路、和平東路口之捷運站置物箱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 黃芊蓉、戴秀娟及邱詳溥等人(以下簡稱黃芊蓉等3人)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部分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 (提領情形詳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賴贊吉名義 之本案帳戶內,致黃芊蓉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賴 贊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黃芊蓉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贊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8793號偵卷〕第117-119頁、第133頁) 。  ㈡告訴人、被害人黃芊蓉等3人於警詢之供述(見8793號偵卷第 15-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第2 1-2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第9-13頁)及附表一 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 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 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見8793 號偵卷第11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 力,使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對 於有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碇內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且臨櫃提領時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提領人為其本人等情,固不爭執,參酌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黃芊蓉所匯入之款項(合計9萬1,968元),除被告提領之款 項外,其餘款項在同日下午3時21分許、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06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見8793號偵卷第12-13頁),上開贓款於密接時間,於不同 地點提款,可合理推認該部分並非被告提領,而係由不同提 款人所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黃芊蓉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黃芊蓉等3人施以詐術 ,致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黃芊蓉等3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戴秀娟、邱詳溥等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 術後,彼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彼等所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圈存抵銷,至該等款項未及提領, 是此部分應為幫助洗錢未遂,惟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既已 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因而被告幫助洗錢部分 ,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累犯(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 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有關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參三㈠⒌之說明),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見8793號偵卷第118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見8793號偵卷第9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 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芊蓉遭詐騙匯款後,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未返還予黃芊蓉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8793號偵卷第41頁),其中5萬元部 分業經被告提領(即附表二編號1①),此部分已由被告為事 實上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業經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提領之2萬元、2萬2,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②③),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贓款,因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圈存抵銷,此部分款項仍屬 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 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芊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黃芊蓉,佯稱:因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黃芊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1元 ⑵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4萬1,987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至29許,遭不詳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562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 2 戴秀娟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聯繫戴秀娟,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否則須賠付買家款項云云,致戴秀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贊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 3 邱詳溥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假冒洗面乳廠商、凱基銀行經理,先後撥打電話聯繫邱詳溥,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寄送20瓶洗面乳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付款設定云云,致邱詳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詳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458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 附表二(洗錢標的、沒收、追徵): 編號 洗錢標的 應否沒收、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芊蓉於112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81元、4萬1,987元部分,其中: ①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提領5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3時29許,提領2萬2,000元。 上述②③部分係連同其他款項,由不詳提款人提領。 左列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②③所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戴秀娟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匯入之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邱詳溥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匯入之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2025-03-31

KLDM-113-基金簡-1-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娥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金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蔡鶴裳支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附件起訴書附表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 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 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 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ames Blunt 」 之成年人(下稱「James Blunt 」),就本案對告訴人蔡鶴 裳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 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Ja mes Blunt 」之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提供之帳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 及金額等雖有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由本院據以更正及補 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進行款項之 提領及匯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全程參與,然其所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其中,與詐欺集團成員整體進行犯罪,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訛,難 認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及所 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James Blunt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或 匯轉行為,然對此提領及匯轉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 遭被告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 戶收受贓款,得從中抽取10%之手續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8 頁),是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按10%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合計應為27,0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至32、79頁)。被告所獲之上開報酬,固屬 其分配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詳前述, 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170,000 元整, 尚逾於上開分配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與羅金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將其申辦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 將其申辦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龍潭農會帳戶 龍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轉或提領時間 匯轉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鶴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初,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自稱葉門擔任軍醫聯繫上告訴人蔡鶴裳,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life志」聯繫,佯稱他要申請退休,要來台灣陪我,他有財產1 千萬美金及退休金190 萬美金,但是身上錢不購買機票,需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 年1 月16日13時7 分許 10,000 元 龍潭農會帳戶 113 年1 月16日15時2 分許 10,000 元 113 年1 月18日12時25分許 40,000 元 113 年1 月18日13時5 分許 25,000 元 113 年1 月23日某時 150,000 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 年1 月23日某時 135,030 元 113 年1 月25日某時 50,000 元 113 年1 月25日某時 40,000 元 113 年1 月29日某時 20,000 元 113 年1 月29日某時 18,000 元 合計 270,000 元 228,030 元 附表三: 被告羅金娥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羅金娥願給付告訴人蔡鶴裳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羅金娥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蔡鶴裳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計算式:10,000*10% = 1,000) 二 新臺幣4,000元 (計算式:40,000*10% = 4,000) 三 新臺幣15,000 元 (計算式:150,000*10% = 15,000) 四 新臺幣5,000 元 (計算式:50,000*10% = 5,000) 五 新臺幣2,000 元 (計算式:20,000*10% = 2,000) 合計 新臺幣27,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0號   被   告 羅金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娥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 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 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羅金娥所有之龍 潭農會帳戶內。羅金娥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至超商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鶴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金娥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鶴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龍潭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四)被告提供轉帳及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等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 (六) 告訴人等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 (七) 龍潭區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查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鶴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自稱葉門擔任軍醫聯繫上告訴人蔡鶴裳,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life 志」聯繫,佯稱他要申請退休,要來台灣陪我,他有財產1千萬美金及退休金190萬美金,但是身上錢不購買機票,需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萬元 龍潭農會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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