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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國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 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 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9頁)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 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23-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送驗數量:2.8484公克  驗餘數量:2.840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黃國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3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 尚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0日13時5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08號房搜索,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07公克 )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賴昭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周廼欣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昭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已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二人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原告 自113年6月中旬起,即發現被告乙○○對自己態度冷淡、隱約 透露出想離開家庭之想法,被告二人因於工作場所朝夕相處 ,感情逐漸升溫,原告曾口頭向被告乙○○提及請與被告甲○○ 保持距離、勿介入婚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 16日因被告乙○○下班後與同事聚會之頻率增加、不喜歡小孩 及其表示想要自己的生活等事,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不歡而 散,原告事後卻發現被告乙○○聯絡被告江昭動前來接送(即 原證3光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113年6月21日稱下班後 欲與同事聚會、唱歌,當日21時許由原告載小孩回家,由於 被告乙○○遲遲未歸,原告基於擔心妻子安危之情,以舊手機 搜尋被告乙○○手機定位,發現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被 告乙○○之手機定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 車旅館,直至早上6點才返家,原告於事發當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乙○○攤牌,質問為何與男同事上汽車旅館,被告乙○○ 承認有和被告甲○○一起去汽車旅館,且與被告甲○○互相喜歡 、已經開始交往等語。原告復於113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 告江昭動,質問為何與被告乙○○上汽車旅館,被告江昭動自 承有和被告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知悉被告乙○○已婚等 語。  ㈡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交往、深夜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牌、共處 一室等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衡酌原告向被告二人攤牌後 ,被告二人之態度非常強硬,絲毫感受不到其對於自身行為 有任何悔或歉意,原告迄今實已不知如何面對自己婚姻以及 曾經深愛之妻子,心神近乎崩潰,每當憶起便淚如雨下,且 因婚姻出現破綻不得已離婚,原告需獨自擔起扶養幼女之重 擔,每日皆煩惱如何於母親缺席之家庭中讓女兒健全成長、 夜不能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就請求金額不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證三光碟錄影畫面是原告與被告乙○○吵架 ,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去 載被告乙○○,我開車載她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 會、交往;另113年6月22日被告乙○○聯絡我,我過去載她的 時候,她就蹲在路邊吐,我怕她吐在車上,我問她是否要送 她回家,她說不要回家,我就問她是否送她去汽車旅館休息 ,她說好,我開車送她到汽車旅館,通過櫃臺時,我車窗搖 下來,被告乙○○辦理住宿,我是送她到汽車旅館停車場,乙 ○○就自己走進去房間,後來我就開車走了,並沒有共處一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2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與 被告甲○○11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發生言語爭執後,被 告乙○○有聯絡被告甲○○前來接送等兩人交往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 光碟之結果:「原告自車輛上開車門下車後走到另一臺車輛 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乙○○從副駕駛起身下車。」(見 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 從被告甲○○的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甲○○ 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這是在今年(113年)6月,原告與被告 乙○○吵架,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 我,我開車去載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04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接送被告乙○○之情為真。  ㈢至被告甲○○雖抗辯:當時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乙○○去便利商店 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 告二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被告甲○○稱「我知道我告訴他是我的錯了,但我也沒有 隱藏的說我喜歡你」,被告乙○○稱「一句錯了能彌補什麼, 你讓我在她們心目中變成了什麼樣的一個人」...被告甲○○ 稱「那我呢?我他媽不是人嗎,你離婚不是我的錯嗎,同樣 一句問你,我是不是變成破壞人家婚姻的壞人,你想到你自 己,你想過我在小伊面前不敢抬頭跟他說話嗎?」,被告乙○ ○稱「請問我有到處說阿勳是我的小王嗎,你要知道」,被 告甲○○稱「那我到處說了嗎,他媽白痴都知道跟我有關係」 ,被告乙○○稱「那你知道小伊怎麼知道嗎」,被告甲○○稱「 我在他們眼裡就是罪人,害他變成單親爸爸,害你小孩變成 單親家庭」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對話,係就被告甲○○介 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導致被告乙○○離婚之事有所爭執 。再參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113年6月間就 有與被告甲○○交往,是男女朋友的交往,上開對話是113年7 月30日,當時吵架是吵著與被告甲○○分開,就是分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間確有男女朋 友間之交往情形無訛,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 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汽車 旅館,然辯稱其僅開車送被告乙○○到該汽車旅館停車場,係 由被告乙○○辦理住宿,自己走進房間,後來其就開車離開, 二人並未共處一室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11 3年6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 告稱「哎我聽到了」,被告甲○○稱「我說我們進去之後真的 没有做你想像中的嘛」...「今天去(汽)車旅館是一件非 常」、「我知道很誇張」、「就是我會覺得很over的事情」 、「但是我跟你保證,進去我們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那件 事情」,原告「那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被告甲○○稱「 我知道」,原告「對啊那你還跟她去汽車旅館,你說這講的 過嗎」,被告甲○○稱「講不過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 當時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並未向原告 提及或辯解自己未進入房間內。復觀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提 供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輛之帳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 頁),遷入日期為113年6月22日2時3分,遷出日期為同日7 時23分,房客姓名為「甲○○」,足見當日係由被告甲○○辦理 入住,並非被告乙○○自行入住,且二人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 餘;又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 這個時間,離開時也是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的,我在前開 期間都是與被告甲○○共處一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凌晨期間前往汽車旅館兩人 共處一室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 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竟於113年6月間有前述男女交往、接送行為,進而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共赴汽車旅館房間內,二人共處一 室期間長達5小時餘,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 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 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㈦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乙○○目前從事服務業遊藝場店員,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 銷售業務,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業據被告甲○○提出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慰撫金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26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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