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
=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
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
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
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
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
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
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
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
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
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
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
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
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
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
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
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
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
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
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
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
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
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
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
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
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
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
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
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
),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
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
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
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
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
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
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
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
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