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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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銘豐告沈逸軒過失傷害,要求民事賠償。原因是沈逸軒騎車撞傷了吳銘豐,吳銘豐主張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修車費、鑑定費和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還要求精神慰撫金。法院判決沈逸軒需要賠償吳銘豐一部分損失,總計51萬多元,包括醫療費、看護費、部分工作損失、修車費和精神慰撫金,還有鑑定費。其中一部分從112年7月6日起算利息,另一部分從113年7月9日起算利息。吳銘豐的其他訴求被駁回,訴訟費用也按比例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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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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