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金重恩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撤
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
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
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
訟標的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6,041,865元(含本金4,35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691,8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6,04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補-273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