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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金重恩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撤 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 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 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 訟標的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6,041,865元(含本金4,35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691,8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6,04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