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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語嫣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7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傷害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項目為醫藥費7,13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400元、工作損 失150萬元、左耳聽損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490,47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 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79頁、第117至123頁、第139至147頁),被告因此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4號案為有罪判決,檢 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 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1至23頁、第41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 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因他方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以證實所受損害及賠償之金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總計 500萬元之損害,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 費,金額共計7,31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之該等收據之就診及科別均 與本件傷害相關,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而乘車往返醫院就診花費共2,4 00元等語,以原告所受頭部撕裂傷、身體大面積瘀挫傷之傷 勢,乘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支出屬必要支出,原告住處出發 至林口長庚醫院約3.6公里,以距離及桃園地區計程車資收 費標準計算,單程之車資約為210元,原告主張以就診來回 車資1次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對照原告提出如前述之醫療 單據,計有12次(日)就診紀錄,車資共2,400元(計算式 :200元×12=2,4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花博天使生活館專案經理年薪54 萬元,因本件傷害案丟失工作,一蹶不振,損失至少為150 萬元等語,然本件傷害案為111年6至9月發生,而卷附原告1 11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當年度之薪資所得與其所自述 年薪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薪資損失數額,至於卷附 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雖可見原告於同一家公司之薪 資所得大幅減少,但轉換工作之原因多端,原告未就離職與 本案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僅泛稱工作損失至少150萬元云云 ,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⒋左耳聽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左耳聽力損失無 法恢復,請求賠償200萬元等語,但依據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43頁),醫師診斷為「左側外耳撕裂傷3公分 」,醫囑欄載「目前外耳道入口因傷口攣縮有輕微狹窄現象 ,後續如狀況加重有可能需後續外耳道整形手術」,均無診 斷有聽力減損情事,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請求難 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故意傷害犯行,頭部、身體受創 之傷勢,縱使癒後,內心仍留有無可抹滅之陰影,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屬深切,並考量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適當。   ⒍以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309,710元(計算式:醫藥費7, 310元+交通費2,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9,710元),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112年度附 民字第1983號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傷勢 1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被告自桃園開往新竹南下高速公路之車上 在車上以手機敲打原告頭部、臉部,再將原告抓下車後摔在高速公路旁橋墩 臉部大面積挫傷併皮下血腫、瘀傷、嘴唇擦傷、右手背擦挫傷 2 111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某汽車旅館 以香菸燙原告腋下上方 燙傷 3 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附近車上 以手機敲打原告頭部 頭皮撕裂傷2公分 4 111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椅子扔擲原告頭部 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 5 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 徒手搧打原告左耳 左側外耳撕裂傷3公分 6 111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 徒手毆打原告身體 左手背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挫傷併皮下血腫、脖子瘀傷

2025-03-31

TYDV-113-訴-1015-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翔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點零 零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 下同)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 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曾翔翼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 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56-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肇昌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 被 告 羅揚 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透過投資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英勝」之人 脅迫,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其空言所辯殊難採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 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9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至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6,6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至元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8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7,84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許玉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9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孔品予 黃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54,92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孔品予前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國立台灣藝術大 學邀同債務人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199,60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孔品予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154,92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黃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7元 孔品予、黃麗娟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7元 孔品予、黃麗娟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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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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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鍾堂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594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鍾堂筠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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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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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瑞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黃瑞銘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 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 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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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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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2,901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楊雅婷於民國109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 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 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42,901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2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子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子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 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㈣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0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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