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錢紫妍
相 對 人 張新添即銳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柒
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相對人
因遷廠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尚積欠聲
請人113年7月份工資32,000元、加班費3,433元、資遣費5,3
34元,合計40,767元並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合計40,767元,給
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
戶內,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1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
府113年12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30366182號函檢附兩造間113
年9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40,767元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TYDV-113-勞執-14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