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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3/5/30-113/8/6」應更正為「113/5/30、113/7/8、113/7/26、113/7/30、113/8/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 供傳喚,而有居無定所之情形,故尚無從以適當方式使受刑 人得以表示意見,並衡酌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37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3號、第31704號、第3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之宜家 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同一日之竊盜行為成立接續犯,如附表所 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上開公司負責人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泓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佩蘭、林湘琳、白鴻銘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 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竊取 如附表所示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甚低,固 未賠償告訴人,但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且衡量其犯 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 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節自得為其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且一再犯罪,要難為其 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居無定所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亦同,被害人單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45分 葡萄汁1瓶(50元) 2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3分 BRUKSVARA枕頭套1個(99元) 接續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4分 蘋果草莓荳蔻飲料1瓶(79元) 3 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9分 葡萄汁1瓶(50元) 4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4分 藍莓風味飲料2瓶(合計70元) 接續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6分 浴簾1個(399元) 5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47分 蘋果草莓荳蔻飲料1瓶(79元)

2024-11-05

TPDM-113-簡-393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布雷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法式布雷派1盒」,應補充為「法式布雷派1盒(價 值新臺幣8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錢泓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另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未立即交由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並持以搭乘公車消費,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雯珺管領之法式布雷派1盒,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雯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告訴人簡嘉玫遺失之悠遊卡1張,亦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張悠遊卡內並無餘額,此有該悠 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偵查卷第 27頁至第29頁),若未再加值,該張悠遊卡僅為塑膠卡片, 其本身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3號   被   告 錢泓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 拾獲簡嘉玫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將之侵 占入己,並持上開簡嘉玫所有之悠遊卡搭乘公車(無餘額)。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輔大店,竊取許雯珺管領 之貨架上之法式布雷派1盒,並將塑膠封條丟至貨架底下, 再將商品藏放於褲襠中,未經結帳於同日17時30分離開。嗣 許雯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嘉玫、許雯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錢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嘉玫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許雯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7張、比對照片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0-24

PCDM-113-簡-4441-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 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 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 年9月間,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 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 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 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 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2

SLDM-113-聲-1285-202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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